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惠忠)
〔2024〕85号
当事人:刘惠忠,男,1986年8月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刘惠忠操纵绿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生化)股票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刘惠忠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惠忠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刘惠忠控制使用证券账户情况
刘惠忠通过合作伙伴、朋友等人借入的方式,共控制使用“陈某娟”等17个证券账户(以下统称为“陈某娟”账户组)。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与合作伙伴共有资金及账户组配资资金等。交易由刘惠忠决策,由其自己及朋友等人下单。
二、“陈某娟”账户组交易“绿康生化”情况
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4月20日,刘惠忠控制使用“陈某娟”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影响“绿康生化”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在上述期间16个交易日,账户组参与交易“绿康生化”,竞价买入“绿康生化”成交5,474,353股,成交金额68,029,422.1元;竞价卖出“绿康生化”成交5,432,153股,成交金额68,918,220.25元。
在集中竞价交易期间,“陈某娟”账户组边建仓边拉抬“绿康生化”交易价格,并存在拉抬中及拉抬后反向卖出情形:
建仓拉抬期为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4月19日,账户组竞价买入5,345,553股,竞价卖出3,307,130股。账户组在连续竞价阶段以不低于市场卖一价或市价申买3,642,000股,占账户组连续竞价申买量比例的日均值为33.13%,该类申买成交3,537,413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比例的日均值为17.43%。账户组买成交量占当日市场成交量比例的日均值为25.71%。账户组边建仓边拉升股价,致使绿康生化股价从11.73元/股上涨至13.46元/股,涨幅14.75%。同期,深证成指上涨2.53%,偏离12.22个百分点。
减仓期为2021年4月20日,账户组竞价买入128,800股,竞价卖出2,125,023股。账户组在连续竞价阶段以不高于市场买一价或市价申卖1,026,406股,占账户组连续竞价申卖量比例的日均值为30.48%,该类申卖成交979,613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比例的日均值为16.19%。账户组卖成交量占当日市场成交量比例的日均值为35.12%。账户组减仓出货,致使绿康生化股价从13.46元/股下跌至12.13元/股,跌幅9.88%。同期,深证成指下跌0.11%,偏离9.77个百分点。
经计算,刘惠忠账户组获利1,259,074.21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或情况说明、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
我会认为,刘惠忠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刘惠忠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一,刘惠忠不存在操纵“绿康生化”的行为,不存在操纵的主观故意。第二,认定违法所得有误,超出其实际获利金额。第三,处罚过重。
经复核,我会认为,刘惠忠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在操纵期间,刘惠忠控制他人证券账户,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以连续买卖的方式操纵“绿康生化”股价,其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二,违法所得计算准确。第三,我会已充分考虑客观违法事实、当事人主观恶性和配合程度等主客观因素,量罚适当。
综上,我会对刘惠忠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没收刘惠忠违法所得1,259,074.21元,并处以1,259,074.21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