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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一药业(002728)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3-12-31 1 其他 5 588.31 2.378
2 基金 24 375.62 1.518
3 上市公司 1 66.71 0.270
2023-09-30 1 其他 2 658.30 2.940
2 基金 2 291.13 1.300
2023-06-30 1 基金 33 520.94 2.327
2 其他 3 92.43 0.413
2023-03-31 1 基金 4 255.60 1.599
2 上市公司 2 220.67 1.381
2022-12-31 1 基金 11 408.15 2.554
2 QFII 2 228.01 1.427
3 其他 2 140.39 0.879
4 上市公司 1 121.96 0.763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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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4-04-11 14.75 14.75 0 43.96 648.35

买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机构专用

2023-06-09 15.06 15.85 -4.98 63.00 948.78

买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南关路证券营业部

2023-06-09 15.06 15.85 -4.98 64.00 963.84

买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南关路证券营业部

2023-06-09 15.06 15.85 -4.98 65.00 978.90

买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南关路证券营业部

2023-06-09 15.06 15.85 -4.98 88.00 1325.28

买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南关路证券营业部

2023-02-28 27.39 27.39 0 85.00 2328.15

买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南关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1-11-26 处罚类型 公开谴责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关于对周信钢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周信钢
公告日期 2021-11-10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周信钢)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周信钢

关于对周信钢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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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交易所2021-11-26

处罚对象:

周信钢

— 1 —
关于对周信钢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周信钢, 特一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
司、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宏丰电工合金股份有
限公司、 广东金莱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持股 5%以上股东。
经查明, 周信钢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超比例持有“特一药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于限
制转让期内继续买卖该股票
2016 年 6 月 6 日,周信钢通过控制的账户合计持有“特一药
业”10,515,486 股,占其总股本的 5.26%,持股比例达到 5%; 2016
年 7 月 20 日,合计持有“特一药业” 18,999,284 股,占其总股
本的 9.50%,持股占比达到峰值; 2017 年 1 月 19 日,合计持有“特
一药业” 9,896,047 股,持股占比回落至 4.95%。
周信钢通过控制的账户在持有“特一药业”已发行股份累计
达到 5%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限制转让期内,继续
买卖该股票,交易金额为 84,617.47 万元。
二、超比例持有“汇中股份”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于限
制转让期内继续买卖该股票
— 2 —
2016 年 5 月 12 日, 周信钢通过控制的账户合计持有“汇中
股份” 6,218,694 股,占其总股本的 5.18%,持股比例达到 5%;
2016 年 8 月 1 日,合计持有“汇中股份” 8,951,650 股,占其总
股本的 7.46%,持股占比达到峰值; 2016 年 12 月 6 日,合计持有
“汇中股份” 5,918,750 股,持股占比回落至 4.93%。
周信钢通过控制的账户在持有“汇中股份”已发行股份累计
达到 5%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限制转让期内,继续
买卖该股票,交易金额为 40,243.60 万元。
三、超比例持有“力星股份”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于限
制转让期内继续买卖该股票
2015 年 10 月 29 日, 周信钢通过控制的账户合计持有“力星
股份” 6,040,469 股,占其总股本的 5.39%,持股比例达到 5%;
2016 年 3 月 16 日,合计持有“力星股份” 7,777,539 股,占其总
股本的 6.94%,持股占比达到峰值; 2016 年 3 月 30 日,合计持有
“力星股份” 5,129,118 股,持股占比回落至 4.58%。
周信钢通过控制的账户在持有“力星股份”已发行股份累计
达到 5%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限制转让期内,继续
买卖该股票,交易金额为 18,952.49 万元。
四、超比例持有“温州宏丰”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于限
制转让期内继续买卖该股票
2015 年 12 月 16 日, 周信钢通过控制的账户合计持有“温州
宏丰” 15,069,332 股,占其总股本的 5.46%,持股比例达到 5%;
2016 年 2 月 19 日,合计持有“温州宏丰” 17,819,424 股,占其
总股本的 6.45%,持股占比达到峰值; 2016 年 12 月 27 日,合计
— 3 —
持有“温州宏丰” 20,270,741 股,持股占比回落至 4.89%。
周信钢通过控制的账户在持有“温州宏丰”已发行股份累计
达到 5%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限制转让期内,继续
买卖该股票,交易金额为 14,339.69 万元。
五、超比例持有“金莱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于限制
转让期内继续买卖该股票
2016 年 11 月 7 日,周信钢通过控制的账户合计持有“金莱
特”10,111,799 股,占其总股本的 5.42%,持股比例达到 5%; 2016
年 11 月 18 日,合计持有“金莱特” 11,652,750 股,占其总股本
的 6.24%,持股占比达到峰值; 2016 年 12 月 7 日,合计持有“金
莱特” 9,281,791 股,持股占比回落至 4.97%。
周信钢通过控制的账户在持有“金莱特”已发行股份累计达
到 5%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限制转让期内,继续买
卖该股票,交易金额为 18,812.24 万元。
周信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 2014 年修
订)》第 1.4 条、第 2.1 条、第 2.3 条、第 11.8.1 条和《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 2014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1 条、 2.10 条、
第 11.8.1 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 2014
年修订)》第 17.2 条,《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14 年修订)》
第 16.2 条和《上市公司纪律处分实施标准(试行)》第七条、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
下处分决定:
对周信钢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 4 —
周信钢如对本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
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
申请应当统一由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本所上市公司业务专
区提交,或者通过邮寄或者现场递交方式提交给本所指定联系人
(刘女士, 0755- 8866 8240)。
对于周信钢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
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1 年 11 月 26 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周信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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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11-10

处罚对象:

周信钢

索 引 号:40000895X/	分类: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21年05月25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周信钢)
文  号: 〔2021〕32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周信钢)
  〔2021〕32号
   
   
  当事人:周信钢,男,1959年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周信钢超比例持有“特一药业”等股票未披露及限制转让期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2021年3月19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周信钢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周信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周信钢控制使用涉案账户情况
  周信钢实际控制“周信钢”“李某”等15个账户(以下简称周信钢账户组),具体情况如下:
  (一)周信钢及其家庭成员名下共8个自然人账户
  周信钢名下的3个账户,包括开立于国信证券南京洪武路营业部的普通账户、信用账户,开立于银河证券南京龙蟠中路营业部的普通账户。
  周信钢配偶李某名下的3个账户,包括开立于银河证券南京龙蟠中路营业部的普通账户,开立于中信建投南京王府大街营业部的普通账户、信用账户。
  周信钢女儿周某名下的2个账户,包括开立于国信证券南京洪武路营业部的普通账户、信用账户。
  上述账户自开户后由周信钢控制使用,账户资金来自周信钢家庭自有资金。
  (二)“银河嘉汇5号”等5个产品账户
  “银河金汇证券资管-民生银行-银河嘉汇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银河嘉汇5号)、“银河金汇证券资管-平安银行-银河嘉汇2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方正东亚·百华28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睿进5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4个结构化产品,次级委托人为李某。“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睿金-汇赢通294号单一资金信托计划”,次级委托人为周信钢。
  上述结构化产品优先级资金均为银行资金,收取固定收益,次级资金均为周信钢家庭自有资金,获取剩余收益并承担风险。上述证券账户交易决策由周信钢做出。
  (三)“雷奥2期”“雷奥3期”产品账户
  私募基金雷奥2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雷奥2期)、雷奥3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雷奥3期)由南京雷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奥投资)发行,分别成立于2015年12月、2016年6月。
  周信钢持有1500万份雷奥2期份额(2016年12月28日后通过冯某彪、季某燕代持),通过李某、周某持有500万份雷奥3期份额,认购资金为周信钢家庭自有资金。
  周信钢为雷奥投资的法定代表人,雷奥2期、雷奥3期的投资经理。雷奥2期、雷奥3期投资决策由投资决策委员会作出,周信钢、韩某为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由周信钢做最终投资决策。
  二、周信钢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于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股票
  (一)超比例持有“特一药业”(002728)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于限制转让期内继续买卖该股票
  2016年6月6日,周信钢账户组合计持有“特一药业”10,515,486股,占其总股本的5.26%,持股比例达到5%。2016年7月20日,账户组合计持有“特一药业”18,999,284股,持股占比9.5%,达持股占比峰值;2017年1月19日,账户组合计持有9,896,047股,持股占比回落至4.95%。
  周信钢账户组在其持有“特一药业”已发行股份累计达到5%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限制转让期内,周信钢继续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金额为84,617.47万元。
  (二)超比例持有“汇中股份”(300371)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于限制转让期内继续买卖该股票
  2016年5月12日,周信钢账户组合计持有“汇中股份”6,218,694股,占其总股本的5.18%,持股比例达到5%。2016年8月1日,账户组合计持有“汇中股份”8,951,650股,持股占比7.46%,达持股占比峰值;2016年12月6日,账户组合计持有“汇中股份”5,918,750股,持股占比回落至4.93%。
  周信钢账户组在其持有“汇中股份”已发行股份累计达到5%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限制转让期内,周信钢继续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金额为40,243.6万元。
  (三)超比例持有“力星股份”(300421)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于限制转让期内继续买卖该股票
  2015年10月29日,周信钢账户组合计持有“力星股份”6,040,469股,占其总股本的5.39%,持股比例达到5%。2016年3月16日,账户组合计持有“力星股份”7,777,539股,持股占比6.94%,达持股占比峰值;2016年3月30日,账户组合计持有“力星股份”5,129,118股,持股占比回落至4.58%。
  周信钢账户组在其持有“力星股份”已发行股份累计达到5%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限制转让期内,周信钢继续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金额为18,952.49万元。
  (四)超比例持有“温州宏丰”(300283)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于限制转让期内继续买卖该股票
  2015年12月16日,周信钢账户组合计持有“温州宏丰”15,069,332股,占其总股本的5.46%,持股比例达到5%。2016年2月19日,账户组合计持有“温州宏丰”17,819,424股,持股占比6.45%,达持股占比峰值;2016年12月27日,账户组合计持有“温州宏丰”20,270,741股,持股占比回落至4.89%。
  周信钢账户组在其持有“温州宏丰”已发行股份累计达到5%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限制转让期内,周信钢继续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金额为14,339.69万元。
  (五)超比例持有“金莱特”(002723)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于限制转让期内继续买卖该股票
  2016年11月7日,周信钢账户组合计持有“金莱特”10,111,799股,占其总股本的5.42%,持股比例达到5%。2016年11月18日,账户组合计持有“金莱特”11,652,750股,持股占比6.24%,达持股占比峰值;2016年12月7日,账户组合计持有“金莱特”9,281,791股,持股占比回落至4.97%。
  周信钢账户组在其持有“金莱特”已发行股份累计达到5%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限制转让期内,周信钢继续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金额为18,812.24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信托计划及私募基金资料、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电子取证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周信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的行为,以及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的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周信钢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第一,依据《雷奥2期基金合同》《雷奥3期基金合同》的约定,雷奥投资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基金财产所投资的股票,行使包括收益权、表决权在内的所有股东权利,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故雷奥2期、雷奥3期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和限制转让期交易主体系雷奥投资,而非周信钢。第二,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计划购买的涉案股票仍由受托方持有,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包括收益权、表决权在内的所有股东权利,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故信托计划对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和限制转让期交易主体是信托产品的受托人,而非周信钢。第三,剔除私募基金产品、其他结构化产品持有的涉案股票数量后,周信钢买卖涉案股票行为不构成超比例持股未披露以及限制转让期交易。第四,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小,涉案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大幅降低处罚金额。
  我会经复核认为:
  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通过借用金融工具、协议安排等方式规避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信托产品的管理人对其管理的产品负有大额持股披露义务的约定、规定,并非排除其他相关投资者基于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理由。
  本案中,根据周信钢等人询问笔录及涉案信托、私募基金产品相关资料等证据,周信钢实际控制“周信钢”“李某”“银河嘉汇5号”“雷奥2期”等15个账户,对账户组的交易具有最终决策权。在“雷奥2期”等私募基金、“银河嘉汇5号”等结构化产品既未约定投资标的,亦未就表决权行使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周信钢作为账户组的实际控制人,能够实际支配账户组持有股票的表决权。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周信钢应随时关注并合并计算账户组在同一时间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数量,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并在限制转让期内停止交易。
  我会量罚时已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对当事人的量罚并无不当。
  综上,我会对周信钢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周信钢超比例持有“特一药业”“汇中股份”“力星股份”“温州宏丰”“金莱特”5只股票未报告行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罚款。
  二、对周信钢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特一药业”“汇中股份”“力星股份”“温州宏丰”“金莱特”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0万元、500万元、380万元、290万元、38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违法事实,合计对周信钢处以22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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