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 000839 证券简称:中信国安 公告编号: 2021-40
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其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 基本情况
公司于 2020 年 5 月 16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陕证调
查字 2020036 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具体信息详见公
司于 2020 年 5 月 18 日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2020-25)。
2021 年 3 月 3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处罚字[2021]13 号),具体信息详见公司于 2021 年 3 月 4 日披露的《关于收到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2021-08)。
近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36
号)。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
当事人: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住所:北京市
海淀区宝盛南路 1 号院 11 号楼三层 101-01 室。
孙亚雷,男, 1968 年 4 月出生, 2008 年 3 月至 2012 年 6 月任中信国安副董事
长, 2012 年 6 月至 2014 年 4 月任中信国安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08 年 3 月至 2014
年 12 月任中信国安子公司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中信国安)
董事长。
李宏灿,男, 1964 年 10 月出生, 2008 年 3 月至 2015 年 4 月任中信国安副总经
理, 2008 年 3 月至 2016 年 4 月任青海中信国安总经理。
孙璐,男, 1974 年 1 月出生, 2008 年 3 月至 2015 年 6 月任中信国安董事兼总
经理。
吴毅群,男, 1951 年 11 月出生, 2008 年 3 月至 2012 年 6 月任中信国安财务总监。
李士林,男, 1950 年 1 月出生, 1997 年 10 月至 2012 年 6 月任中信国安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
罗宁,男, 1959 年 3 月出生, 1997 年至今任中信国安董事, 2014 年 4 月至今任
中信国安董事长。
晏凤霞,女, 1963 年 12 月出生, 1999 年 10 月至 2012 年 9 月任中信国安财务
部副经理, 2012 年 9 月至 2015 年 4 月任中信国安计财部经理。
李向禹,男, 1967 年 8 月出生, 2012 年 6 月至 2015 年 6 月任中信国安董事,
2012 年 6 月至 2015 年 4 月任中信国安财务总监。
严浩宇,男, 1969 年 10 月出生, 2008 年至今任中信国安总经理助理, 2008 年
3 月至 2010 年 12 月任青海中信国安常务副总经理。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信国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
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
事人中信国安、孙璐、李向禹、 严浩宇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吴毅群、
罗宁、晏凤霞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未出席听证,孙亚雷、李宏灿、李士林未
出席听证,也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 2021 年 4 月 19 日举
行了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信国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披露的《2009 年年度报告》《2010 年年度报告》《2011 年年度报告》《2012
年年度报告》《2013 年年度报告》《2014 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
青海中信国安于 2009 年 4 月召开销售专题会议,在预计当年销售收入约为 4 亿
元的情况下,为完成 10 亿元销售目标,决定采用预售方式完成业绩,同时按照 10%
价格让利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客户预付款利息(实际执行的利率以合同双方最
终结算数据为准)。青海中信国安收到客户预售款后,借记银行存款(或应收票据),
贷记预收账款,同时虚构货物的销售合同、出库单等资料虚增收入,在账面借记应
收账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月底将预收账款和应收账款进行对冲核销。
在青海中信国安纳入中信国安合并报表的 2009 年至 2014 年期间,累计虚增营
业收入 506,321,246.92 元,累计少计财务费用 506,582,120.84 元,累计虚增利润总额
1,012,903,367.76 元。(一)虚增 2009 年-2014 年收入
2009 年至 2014 年期间,青海中信国安收到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中农集团)、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力达)、中农集团控股四川农
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农资)、中农(上海)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上海)、
湖北楚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丰)、安徽辉隆集团农资连锁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辉隆)、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农资)、
吉林倍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倍丰)、广东天禾农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广东天禾)和江苏永德丰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永德丰)等 10 家客户
的预付款后,实际发货共计 827,421.35 吨,总金额 1,173,425,985.86 元(不含税);
未 实 际 发 货 部 分 计 入 账 面 收 入 , 造 成 中 信 国 安 财 务 报 告 2009 年 虚 增 收 入
214,357,965.22 元, 2010 年虚增收入 115,461,334.51 元, 2011 年虚增收入 15,218,555.10
元, 2012 年虚增收入 149,281,244.75 元, 2013 年虚增收入 142,182,066.12 元, 2014
年少计收入 130,179,918.78 元,累计虚增收入 506,321,246.92 元。具体情况如下:
1.青海中信国安与中农集团的业务往来情况。在 2009 年至 2014 年纳入中信国安
合 并 报 表 期 间 , 账 面 收 入 累 计 为 311,008,469.01 元 , 实 际 发 货 金 额 累 计 为
173,756,263.41 元(不含税),累计虚增收入 137,252,205.60 元。
2.青海中信国安与邦力达的业务往来情况。在 2009 年至 2014 年纳入中信国安合
并报表期间,账面收入累计为 261,407,237.42 元,实际发货金额累计为 271,574,849.88
元(不含税),累计少计收入 10,167,612.46 元。
3.青海中信国安与四川农资的业务往来情况。在 2009 年至 2014 年纳入中信国安
合 并 报 表 期 间 , 账 面 收 入 累 计 为 279,627,449.55 元 , 实 际 发 货 金 额 累 计 为
186,219,857.81 元(不含税),累计虚增收入 93,407,591.74 元。
4.青海中信国安与中农上海的业务往来情况。在 2009 年至 2014 年纳入中信国安
合 并 报 表 期 间 , 账 面 收 入 累 计 为 279,713,256.65 元 , 实 际 发 货 金 额 累 计 为
123,579,459.20 元(不含税),累计虚增收入 156,133,797.45 元。
5.青海中信国安与安徽辉隆的业务往来情况。在 2009 年至 2014 年纳入中信国安
合 并 报 表 期 间 , 账 面 收 入 累 计 为 111,109,828.00 元 , 实 际 发 货 金 额 累 计 为
176,837,988.17 元(不含税),累计少计收入 65,728,160.17 元(青海中信国安以安徽
辉隆的预收款去冲抵其他客户的应收账款,因而账面确认的收入小于实际发货量)。
6.青海中信国安与湖北楚丰的业务往来情况。在 2009 年至 2014 年纳入中信国安合并报表期间,账面收入累计为 99,897,903.58 元,实际发货金额累计为 46,347,278.76
元(不含税),累计虚增收入 53,550,624.82 元。
7.青海中信国安与河北农资的业务往来情况。在 2009 年至 2014 年纳入中信国安
合 并 报表 期间 ,账面 收 入累 计为 139,061,336.37 元 ,实 际发 货 金额 累计 为
101,397,702.62 元(不含税),累计虚增收入 37,663,633.75 元。
8.青海中信国安与吉林倍丰的业务往来情况。在 2009 年至 2014 年纳入中信国安
合并报表期间,账面收入累计为116,669,380.54元,实际发货金额累计为37,140,352.20
元(不含税),累计虚增收入 79,529,028.33 元。
9.青海中信国安与广东天禾的业务往来情况。在 2009 年至 2014 年纳入中信国安
合并报表期间,账面收入累计为 17,012,991.14 元,实际发货金额累计为 15,960,743.36
元(不含税),累计虚增收入 1,052,247.78 元。
10.青海中信国安与江苏永德丰的业务往来情况。在 2009 年至 2014 年纳入中信
国安合并报表期间,账面收入累计为 64,239,380.52 元,实际发货金额累计为
40,611,490.44 元(不含税),累计虚增收入 23,627,890.08 元。
(二)少计 2009 年-2014 年财务费用
青海中信国安与上述 10 家客户签订的预售合同,未发货资金占用成本为
12%-15%,青海中信国安以银行存款、银行承兑汇票和货物支付产生的财务费用,
未进行入账。在 2009 年至 2014 年纳入中信国安合并财务报表期间累计少计财务费
用 506,582,120.84 元。
(三)对 2009 年-2014 年利润总额的影响情况
因账面虚增收入、少计财务费用分别造成 2009 年青海中信国安账面虚增利润总
额 233,032,726.79 元,占当年中信国安合并报表利润总额的 30.95%; 2010 年青海中
信国安账面虚增利润总额 156,033,580.80 元,占当年中信国安合并报表利润总额的
51.54%; 2011 年青海中信国安账面虚增利润总额 80,981,474.02 元,占当年中信国安
合并报表利润总额的 47.24%; 2012 年青海中信国安账面虚增利润总额 252,749,803.17
元,占当年中信国安合并报表利润总额的 154.23%; 2013 年青海中信国安账面虚增
利润总额 273,836,623.82 元,占当年中信国安合并报表利润总额的 189.66%; 2014
年青海中信国安账面虚增利润总额 16,269,159.17 元,占当年中信国安合并报表利润
总额的 6.56%。
二、披露的《2015 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2014 年 12 月 24 日中信国安与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投资)
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青海中信国安 51%股权转让给中信国安投资。转让
后中信国安持有青海中信国安 49%股权,长期股权投资由成本法改为权益法核算。
2015 年 1 月 23 日中信国安与中信国安投资再次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青海
中信国安 49%股权转让给中信国安投资。 2015 年 6 月 30 日中信国安对其转让的青海
中信国安 49%股权进行了账务处理,同时确认了 2015 年 1 月至 6 月该股权对应产生
的投资收益。
青海中信国安与中农集团、邦力达、四川农资、中农上海、湖北楚丰、安徽辉
隆、河北农资、吉林倍丰、广东天禾和江苏永德丰等 10 家客户签订保利、计息预售
氯化钾合同,因账面虚增收入、少计财务费用,造成 2015 年 1 月至 6 月虚增净利润
68,326,102.22 元,导致 2015 年中信国安账面投资收益多计 33,479,790.09 元,占当年
中信国安投资收益的 6.24%,利润总额的 8.56%。
上述违法事实,有青海中信国安提供的 2009 年预售策略会议纪要、预售合同、
客户方提供的结算函、青海中信国安销售部公路运输客户资料流水账、中信国安及
青海中信国安出具的情况说明、青海中信国安提供的明细账、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
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中信国安上述行为违反了 2005 年《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发行人、
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重大遗漏” 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发行人、上
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所述情形。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孙亚
雷、李宏灿、孙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吴毅群、晏凤霞、李向禹、李士林、罗宁、
严浩宇。
孙亚雷, 2008 年 3 月至 2012 年 6 月任中信国安副董事长, 2012 年 6 月至 2014
年 4 月任中信国安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08 年 3 月至 2014 年 12 月任青海中信国
安董事长,全面负责青海中信国安管理工作,对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对公司定期报
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李宏灿, 2008 年 3 月至 2015 年 4 月任中信国安副总经理, 2008 年 3 月至 2016
年 4 月任青海中信国安总经理,负责青海中信国安生产经营及日常管理工作,知悉、
组织、决策财务造假行为,直接导致中信国安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孙璐, 2008 年 3 月至 2015 年 6 月任中信国安董事兼总经理,全面负责中信国安
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主管经营计划管理、财务审计管理工作,分管审计部、计划财
务部、青海中信国安,对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对公司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吴毅群, 2008 年 3 月至 2012 年 6 月任中信国安财务总监,协助总经理管理中信
国安经营计划、财务工作,参与预售会议,在其明知青海中信国安实际产能的情况
下,未对青海中信国安财务报表提出质疑;作为财务总监,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李士林, 1997 年 10 月至 2012 年 6 月任中信国安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对公司
负有管理责任,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罗宁, 1997 年至今任中信国安董事, 2014 年 4 月至今任中信国安董事长,对公
司负有管理责任,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晏凤霞, 1999 年 10 月至 2012 年 9 月任中信国安财务部副经理, 2012 年 9 月至
2015 年 4 月任中信国安计财部经理,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李向禹, 2012 年 6 月至 2015 年 6 月任中信国安董事, 2012 年 6 月至 2015 年 4
月任中信国安财务总监,协助总经理管理公司经营计划财务工作,未能尽到勤勉尽
责义务。
严浩宇, 2008 年至今任中信国安总经理助理, 2008 年 3 月至 2010 年 12 月任青
海中信国安常务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主管设备管理部、工程
与材料部,监管销售,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中信国安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一是青海中信国安对中信国安对其预
售的管理和监督未有效执行,青海中信国安不实财务记载是其自身行为,中信国安
在该事项上不存在主观故意,已在能动范围内做了最大的管控努力;二是中信国安
将青海中信国安按高于净资产账面值及原始受让价格的价格出售给中信国安投资,
青海中信国安财务不实记载对中信国安及中信国安的广大投资者没有造成实际损失,
中信国安主动消除、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
节;三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记载的 2015 年财务不实记载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
有出入, 2015 年年度财务报表附注“44、投资收益” 中“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
资收益” 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收益” 数据相互抵消,不影响中信国安 2015
年度和半年度的投资收益总数、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因此青海中信国安虚增利润对
中信国安 2015 年度合并报表利润数不产生影响;四是中信国安持有的青海中信国安股权已经于 2015 年 5 月 27 日完全剥离,不实财务记载已经于 2015 年 4 月 25 日终
止,证监会初步调查的时间发生于 2019 年 2 月 26 日,中信国安财务不实记载的事
项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时效,不应当再追究行政责任。请求从轻、减
轻或免除处罚。
孙璐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一是青海中信国安由孙亚雷、李宏灿直接
管理,孙璐没有参与青海中信国安财务不实记载,也无法深入参与青海中信国安的
管理,没有主观过错,不应被列在第一量罚档次,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
是孙璐在青海中信国安并入上市公司后积极建章立制、派员参与经营、加强管控。
在青海中信国安连年亏损的情况下,孙璐积极推进不良资产的剥离工作,有效保护
了上市公司权益和广大投资者利益,已经在职权范围内做到了最大程度的勤勉尽责;
三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记载的 2015 年财务不实记载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有出
入,青海中信国安虚增利润对中信国安 2015 年度合并报表利润数不产生影响;四是
中信国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时效,对责任人员
进行重罚无法律依据。请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吴毅群在申辩材料中提出,一是其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做到了勤勉尽责,对青海
中信国安预售模式风险进行充分提示,对青海中信国安不实财务记载的事实毫不知
悉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是青海中信国安不实财务记载事项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法》
规定的追责时效。请求免除、从轻或减轻处罚。
罗宁在申辩材料中提出,一是其在权限范围内已尽到董事长义务,对青海中信
国安的经营管理及不实财务记载毫不知悉,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二是青海中信
国安不实财务记载事项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时效。请求免除、从轻
或减轻处罚。
晏凤霞在申辩材料中提出,一是其任职期间,并未发现青海中信国安财务数据
存在问题,对青海中信国安不实财务记载的事项毫不知悉,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是
青海中信国安不实财务记载事项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时效。请求免
除、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向禹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一是其担任中信国安财务总监后,从没有看到过青
海中信国安预售的请示等文件,对青海中信国安预售模式以及不实财务记载的事实
毫不知悉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是青海中信国安不实财务记载事项已经超过《行政
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时效。三是对其的行政处罚将对其现任职公司的有关工作和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请求免除处罚。
严浩宇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一是其未实际参与销售过程,对预售客户的实际发
货、借款、还款情况也完全不清楚,也不分管财务,对青海中信国安的不实财务记
载毫不知悉,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是青海中信国安不实财务记载事项已经超过《行
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时效。请求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对于中信国安的申辩意见。一是关于主观过错问题,
青海中信国安财务造假行为持续时间久,性质恶劣,中信国安作为母公司未能做到
有效管理,致使其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并无不当。
二是关于是否存在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问题,在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前,中信国安
并未主动承认其虚假记载的情况,也未纠正虚假记载的数据;其停止继续实施违法
行为,并不等同于消除或者减轻此前已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故不认定本案
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三是关于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记载的 2015 年财务不实记载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是否有出
入问题,青海中信国安虚增收入、少计财务费用的行为,确实导致中信国安 2015 年
年报的财务报表附注“44、投资收益” 中“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 项目
多计 33,479,790.09 元,对此,中信国安及其代理人也予以认可。至于在加总时该项
投资收益因故被抵消,这是基于其他原因而产生的另外一个事实,并不因此而抹杀
其财务不实记载的事实。四是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责时效问题,有关国家公权力机
关发现青海中信国安销售情况与中信国安对外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的时间为 2016
年 12 月。根据 2009 年修正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
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 认定问题的函的
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 号)的相关规定,本案未过追责时效。综上,对中
信国安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对于孙璐的申辩意见。一是关于责任认定问题,一方面,孙璐时任中信
国安董事兼总经理,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应当对青海中信
国安财务不实记载负责;另一方面,没有证据表明孙璐组织、策划实施财务造假;
其在分管青海中信国安期间采取了一定的积极管控措施,并推动将青海中信国安剥
离出中信国安,可见其责任略低于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关于《行政处罚
事先告知书》记载的 2015 年财务不实记载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是否有出入问题,以
及本案是否超过追责时效问题,同前述对中信国安申辩意见的分析认定。综上,部分采纳孙璐的申辩意见,对其处罚相应调减。
第三,对于吴毅群的申辩意见。一是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其时任财务总监,该
职务及职责要求其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但其称对青海中信
国安财务不实记载毫不知悉,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勤勉尽责,故应当承担责任;二
是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责时效问题,同前述对中信国安申辩意见的分析认定。综上,
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对于罗宁的申辩意见。一是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其时任董事、董事长,
该职务及职责要求其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但其称对青海中
信国安财务不实记载毫不知悉,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勤勉尽责,故应当承担责任;
二是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责时效问题,同前述对中信国安申辩意见的分析认定。综
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对于晏凤霞的申辩意见。一是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其时任财务部副经理、
计财部经理,该职务及职责要求其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但
其称对青海中信国安财务不实记载毫不知悉,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勤勉尽责,故应
当承担责任;二是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责时效问题,同前述对中信国安申辩意见的
分析认定。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六,对于李向禹的申辩意见。一是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其时任董事、财务总
监,该职务及职责要求其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但其称对青
海中信国安财务不实记载毫不知悉,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勤勉尽责,故应当承担责
任;二是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责时效问题,同前述对中信国安申辩意见的分析认定。
三是 2009 年修正的《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
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我会进
行行政处罚,会充分考虑法律效果和市场效果,但以行政处罚将对现任职公司造成
不利影响为由请求免除处罚,于法无据。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七,对于严浩宇的申辩意见。一是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其时任总经理助理、
青海中信国安常务副总经理,该职务及职责要求其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
完整的义务,但其称对青海中信国安财务不实记载毫不知悉,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
勤勉尽责,故应当承担责任;二是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责时效问题,同前述对中信
国安申辩意见的分析认定。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
款;
二、对孙亚雷、李宏灿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0 万元罚款;
三、对孙璐给予警告,并处以 25 万元罚款;
四、对吴毅群给予警告,并处以 10 万元罚款;
五、对李士林、罗宁、晏凤霞、李向禹、严浩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5 万元
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
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
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 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1、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
订)〉 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违法行为不涉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
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
2、截至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正常。 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前公司的
经营和财务状况暂无影响。
3、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
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
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