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0083 分 类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1年11月03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崔炜、仝宝石)
文 号 〔2021〕94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崔炜、仝宝石)
〔2021〕94号
当事人:崔炜,男,1988年8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仝宝石,男,1978年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黄埔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崔炜、仝宝石内幕交易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中富)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崔炜、仝宝石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据此,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崔炜、仝宝石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崔炜、仝宝石存在以下内幕交易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5年4月29日,审计机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普华永道)对*ST中富2014年度财务报表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普华永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理由为*ST中富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负债大幅超出流动资产,且可能被银行要求提前偿还银团借款,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2015年5月28日,*ST中富此前公开发行的本金为5.9亿元、期限为3年的“珠海中富2012年公司债券(第一期)”(以下简称公司债券)到期,但*ST中富未能足额偿付公司债券本息,发生违约(尚有本金38,350万元未偿付)。
2015年6月5日,*ST中富2012年3月28日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本金为5.9亿元、期限为5年的“珠海中富2012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以下简称中期票据)的持有人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该中期票据加速到期的议案,要求*ST中富在到期日前分次偿付票据本息,并制定明确还款计划和增加担保措施。
此外,2015年6月9日至9月2日,*ST中富尚需根据此前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等签订的银团贷款协议,按期偿还银团贷款7.6亿元。
2015年6月9日,*ST中富控股股东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向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发出债务重组申请函。粤财公司于2015年7月上旬表示有意愿对*ST中富进行债务重组。
2015年7月14日,*ST中富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正与粤财公司等机构洽谈债务重组事项,拟在相关机构协助下,尽快解决自身的公司债券、银团贷款等债务问题。当日,粤财公司到*ST中富进行尽职调查。此后,*ST中富每5个交易日发布一次《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
因粤财公司的债务重组存在较大不确定性,*ST中富在与粤财公司洽谈的同时,也在联系其他机构。2015年7月底,*ST中富董事会秘书韩某明联系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证券)保荐代表人肖某波,请肖某波帮忙寻找债务重组方。
2015年8月6日,肖某波带人到*ST中富洽谈债务重组事宜。当晚在酒店吃饭时,肖某波提出*ST中富可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偿还债务,*ST中富实际控制人兼副董事长刘某钟、董事长兼总经理宋某明认为该方案可行,当即请肖某波拟定初步方案。
2015年8月10日,肖某波拟好*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简要方案。8月12日,*ST中富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协商会议,初步确定非公开发行方案,参会人员包括*ST中富实际控制人兼副董事长刘某钟、董事长兼总经理宋某明。随后安信证券确定了项目组成员,于8月中旬开始尽职调查工作。
2015年8月15日,*ST中富发布《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称截至公告日,公司仍积极与粤财公司等相关机构商谈重大事项,目前正在商谈制订债务重组方案,公司拟在2014年度审计报告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前提下非公开发行股票(向不超过10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不超过30亿元的资金)。
2015年8月19日,*ST中富初步确定了7家非公开发行对象。
因粤财公司债务重组存在不确定性,为满足非公开发行股票条件,*ST中富也在同其他机构商谈借款事宜。
2015年8月26日,在前期接洽基础上,时任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副行级领导张某汉等人前往*ST中富开展尽职调查,协商贷款事项。
2015年9月5日,粤财公司向*ST中富发函称不宜参与*ST中富债务重组。
2015年9月8日,*ST中富发布《关于中止筹划重大事项暨股票复牌的公告》,称公司收到粤财公司发来的《知会函》,粤财公司表示目前尚不宜主导制定*ST中富的债务重组方案。据此,*ST中富决定暂时中止本次债务重组重大事项。
2015年9月上旬,鞍山银行在前期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启动贷款审批程序,后于9月18日召开审贷委员会。9月22日,鞍山银行与*ST中富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额度2亿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逾期的公司债券。9月24日,鞍山银行向*ST中富发放首期贷款1.44亿元。*ST中富向鞍山银行承诺,在偿还公司债券所需自筹的其余2.5亿元资金到账前,不使用鞍山银行提供的贷款。
2015年10月国庆期间,非公开发行股票新增认购方广东长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洲公司)同意提供1.85亿元过桥贷款给*ST中富,由*ST中富用于偿还逾期的公司债券,待*ST中富启动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后,再以其他认购方支付的保证金来偿还长洲公司提供的过桥贷款。
2015年10月中旬,在前述两笔借款确定后,*ST中富向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方发出《股份认购意向协议》。
2015年10月16日,*ST中富收到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方长洲公司缴纳的认购保证金2,500万元;认购方深圳市和丰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和丰投资)缴纳的认购保证金2,000万元。根据《股份认购意向协议》,认购方长洲公司和和丰投资同意*ST中富将上述保证金用于先行偿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本金和利息。
2015年10月17日,*ST中富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债务重组暨非公开发行股票重大事项。公司股票自2015年10月19日开市起停牌。
2015年10月20日,*ST中富与长洲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由长洲公司向*ST中富提供借款1.85亿元,用于偿还*ST中富逾期的公司债券。当日,长洲公司将借款全额存入*ST中富银行账户。
2015年10月22日,*ST中富收到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方深圳市铁木真资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铁木真)缴纳的认购保证金1,500万元。根据《股份认购意向协议》,认购方铁木真同意*ST中富将上述保证金用于先行偿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本金和利息。
2015年10月27日,*ST中富在筹集到足够资金后,全额兑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本金38,350万元、利息1,438.13万元。
2015年10月30日,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关于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核查报告》,称基于*ST中富偿还债务进展和采取的措施,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同日,*ST中富与长洲公司、和丰投资、铁木真、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基金)等9名非公开发行对象签订《附生效条件股份认购协议》,*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不超过65,000万股,募集资金不超过215,150万元,其中167,268.74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包括因偿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而产生的借款及资金垫付39,788.13万元、银团借款68,480.61万元、中期票据59,000万元),剩余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用于补充营运资金。
2015年10月31日,*ST中富发布《2015年度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等相关公告,称拟向长洲公司等9名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不超过65,000万股,公司股票自2015年11月2日开市起复牌。
*ST中富筹划解决影响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债务问题并实施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15年8月26日形成,公开于2015年10月17日。
二、崔炜内幕交易并建议他人买卖“*ST中富”情况
(一)崔炜知悉本案内幕信息
财通基金系*ST中富非公开发行对象之一。财通基金用于参与此次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的产品为“财通基金—富春定增542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富春定增资产管理计划)。经查,“富春定增资产管理计划”名义投资人为徐某捷和李某,但徐某捷和李某乃是根据崔炜的要求进行代持,资金来源于崔炜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贝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旗下产品。崔炜乃系通过另一非公开发行对象铁木真的出资人韩某(韩某同时为铁木真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铁木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介绍,参与此次非公开发行股票。韩某并为崔炜参与此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联系“收益保底”,即2015年9月左右,韩某联系长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陈某勇(陈某勇为长洲公司股东),请陈某勇为崔炜参与*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进行“收益保底”。2015年9月中下旬,崔炜电话联系“富春定增资产管理计划”项目经理黄某华(财通基金专户理财部副总监),宣称徐某捷和李某二人准备认购3亿元的*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让黄某华准备设立资产管理产品。此外,崔炜与*ST中富实际控制人兼副董事长刘某钟相识。
崔炜作为*ST中富非公开发行对象之一财通基金旗下产品的实际控制人,参与了*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崔炜利用“魏某静”账户交易“*ST中富”
魏某静为崔炜的母亲,“魏某静”账户由崔炜实际控制使用。
“魏某静”账户交易“*ST中富”的情况为:2015年9月18日,买入“*ST中富”1,944,800股,成交金额6,464,438元;2015年9月22日,买入“*ST中富”1,100股,成交金额3,982元。在上述交易中,“魏某静”账户存在以下异常情况:账户在2015年9月16日卖掉此前持有的全部股票,后于9月18日全仓买入“*ST中富”。此外,崔炜在接受我会调查过程中,存在多次说谎、拒不提供相关合同、拒不说明行程、藏匿手机等情形,具有明显的规避调查故意。
“*ST中富”2015年11月2日复牌后,“魏某静”账户将“*ST中富”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0,756,630元。经证券交易所统计,“魏某静”账户交易“*ST中富”盈利4,271,099.85元。
(三)崔炜建议他人买入“*ST中富”情况
崔炜在自己利用“魏某静”账户交易“*ST中富”的同时,亦向其表哥仝宝石推荐买入“*ST中富”。崔炜和仝宝石在询问笔录中均称仝宝石买入“*ST中富”是崔炜推荐的。
三、仝宝石内幕交易“*ST中富”情况
仝宝石是崔炜的表哥,经常与崔炜交流股票信息,根据崔炜的推荐,仝宝石使用本人账户即“仝宝石”账户买卖“*ST中富”股票,具体情况为:2015年9月21日,买入“*ST中富”476,400股,成交金额1,665,109元;2015年9月28日,买入“*ST中富”111,300股,成交金额395,115元;2015年10月13日,买入“*ST中富”15,100股,成交金额59,947元。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仝宝石”账户累计买入“*ST中富”602,800股,成交金额2,120,171元。在上述交易中,“仝宝石”账户存在以下异常情况:账户自2009年6月开户以来交易额较小,交易其他股票的数量基本在10万股以下,而在2015年9月21日、9月28日,账户交易“*ST中富”数量明显放大,均超过10万股,买入行为较为异常。
“*ST中富”2015年11月2日复牌后,“仝宝石”账户将“*ST中富”全部卖出,成交金额2,330,397元。经证券交易所统计,“仝宝石”账户交易“*ST中富”盈利206,560.4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ST中富相关公告、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证券账户资料、相关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崔炜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交易“*ST中富”,并向表哥仝宝石推荐买入“*ST中富”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仝宝石根据崔炜推荐买入“*ST中富”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崔炜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认定崔炜本人知悉内幕信息的证据不足。陈某勇和黄某华的证言未证明崔炜在2015年9月18日交易前知悉内幕信息,且相关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冲突,也无通讯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证监会未采信杨某超的证言,未对韩某进行询问,未获取相关通讯记录,目前认定崔炜知悉内幕信息时间的证据不足。
其二,认定内幕信息错误。*ST中富拟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已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本案内幕信息应为“*ST中富筹划解决影响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债务问题并重新启动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事项”。崔炜并不知悉*ST中富解决债务问题的任何信息,证监会的证据也未证明其知悉该信息。
其三,崔炜本人是基于正常投资判断买入“*ST中富”,相关交易符合本人抄底ST股票的交易习惯。即崔炜本人判断,*ST中富的退市风险来自于审计机构无法发表意见的审计报告,而无法发表意见的原因是现金流不足以偿还贷款。该问题只要通过融资即可解决,并非利润连续亏损等会导致退市的实质障碍。基于上述判断,崔炜在*ST中富股价低点作出买入该股的投资决策。
其四,崔炜本人并未拒不提供相关合同、拒不说明行程的行为。虽曾说谎和藏匿手机,但主观上并非为了规避对本案的调查,而是基于其他商业考虑。崔炜本人已认识到不配合调查行为的违法性,愿就此致歉。
在听证过程中,仝宝石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仝宝石本人对二级市场股票投资并不精通,买入“*ST中富”系基于崔炜推荐,但崔炜在推荐时并未说明推荐理由。
其二,崔炜在向仝宝石推荐购买“*ST中富”时,并不知悉内幕信息,故不存在崔炜向仝宝石传递内幕信息的可能性。因此,本人并不具备认定仝宝石内幕交易的前提条件。
其三,仝宝石接受崔炜推荐后买入“*ST中富”的操作符合本人的交易习惯,不具有异常性。
其四,即使假定崔炜知悉内幕信息,但崔炜并未向仝宝石传递该内幕信息,仝宝石仅接受崔炜推荐买入“*ST中富”。依照法理和监管实践,被推荐人不应被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崔炜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崔炜在2015年9月18日交易“*ST中富”前知悉内幕信息。虽然崔炜本人和证人韩某、徐某捷、杨某超(时任国金证券投行三部项目经理)、韩某明(时任*ST中富董事会秘书)、舒某(崔炜公司员工)等人提及崔炜开始参与*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的时间在2015年10月,但上述人员作为同崔炜存在业务往来或经济往来的人员,作出的对崔炜有利的言辞的证明力较弱,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与此同时,陈某勇在接受我会调查时称,韩某于2015年9月份左右联系他,请他为崔炜参与*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进行“收益保底”。财通基金专户理财部副总监黄某华称,2015年9月中下旬(大概是九月二十几号),崔炜电话联系他,并给了他*ST中富董事会秘书韩某明手机号,当前或第二天,黄某华给韩某明打了电话。陈某勇、黄某华两名证人的言辞符合一般的经济逻辑,即崔炜在参与*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且要求他人提供“收益保底”的情况下,必然有相应的沟通、商谈过程,前期知悉的人员范围小,后期知悉的人员范围大,乃是事项正常推进的必然表现。因此,虽然目前仅有2名证人提及崔炜参与*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较早,但其证明力较强,且相关言辞与崔炜的客观行为相印证。此外,我会关注到,崔炜本人具有较强的反调查意识,在接受我会调查期间刻意规避调查,多次说谎、不提供相关合同、藏匿手机、故意使用非实名手机号码等,这些情况虽不足以直接表明崔炜涉案行为构成内幕交易,但可以印证其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和行为。此外,我会未调取部分通讯记录,乃是因为客观条件限制;未对韩某进行询问,乃是因为韩某当时拒绝见面接受调查。根据崔炜方面提供的信息,我会已在听证后补充询问韩某。
其二,本案内幕信息认定正确。我会认定的内幕信息为“*ST中富筹划解决影响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债务问题并实施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事项”,当事人所谓“*ST中富拟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已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乃是*ST中富在公告与粤财公司债务重组事项进展时,提及的初步设想。该初步设想并非公告的重点内容,其公开并不影响*ST中富后续解决债务问题并实施非公开发行股票本身构成内幕信息。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7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若上市公司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则除非上市公司消除了该无法表示意见事项的影响,否则不能非公开发行股票。因此,*ST中富解决导致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债务问题,是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先决条件。本案中,崔炜参与了*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自然应当知道该先决条件。据此,我会将崔炜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并无不当。
其三,本案中崔炜交易“*ST中富”异常。崔炜提出其本人具有偏好交易ST股票、全仓重仓买入、相对低点买入、复牌后清仓的交易习惯,同时并说明了买入“*ST中富”乃是因为*ST中富并无退市的实质风险。我会认为,崔炜虽交易过ST股票,但数量较少,且部分是在高点买入,显示崔炜本人并没有“抄底”ST股票的习惯。本案崔炜2015年9月18日单日买入“*ST中富”金额达640余万元,相比过往日常交易显著放大。同时,崔炜交易“*ST中富”的时点,并不在*ST中富发布相关公告时或公告后短时间内,而是在2015年9月10日*ST中富发布终止与粤财公司的债务重组事项这一“利空”信息后,崔炜的交易具有明显的异常性。种种迹象表明,崔炜的交易并非基于公开的信息,而是基于内幕信息。
其四,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因此,配合调查是每一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崔炜客观上采取了种种逃避调查的行为,我会虽不应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但需在量罚时作为情节予以适当考量。
经复核,我会认为仝宝石申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崔炜和仝宝石在接受我会调查时,表示仝宝石买入“*ST中富”系基于崔炜推荐。二者的言辞可以证实崔炜、仝宝石二人在仝宝石交易前存在联络、接触的事实。
其二,根据前文复核意见,崔炜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当时已经知悉内幕信息。仝宝石承认本人对二级市场投资并不精通,其交易“*ST中富”的原因来自于崔炜。
其三,仝宝石涉案交易异常。“仝宝石”账户自2009年6月开户以来交易额较小,交易其他股票的数量基本在10万股以下,而在2015年9月21日、9月28日,账户交易“*ST中富”数量明显放大,均超过10万股,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买入“*ST中富”金额超过210万元,显示其对于交易理由的确信,而非简单基于他人推荐可以解释。
其四,仝宝石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崔炜存在联络、接触,且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在仝宝石未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的情况下,我会将其涉案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并无不当。仝宝石所谓“依照法理和监管实践,被推荐人一概不应被行政处罚”的说法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崔炜违法所得4,271,099.85元,并处以12,813,299.55元罚款;
二、没收仝宝石违法所得206,560.43元,并处以619,681.29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