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火箭股份二〇〇九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关于长征火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九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长征火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长征火箭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二○○九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长征火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中国现行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 他公告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公告。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 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已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于《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 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 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和联系 电话。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在公告中列明本次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并按有 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09 年10 月12 日上午在北京世纪金源大饭店召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火箭股份二〇〇九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册及授权委托书,参加表决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共7 名,代表股份209,101,632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5.78%。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会议人员除股东外,为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及 公司聘请的律师等。 3、本次会议的召集人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告中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 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 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其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 (以下无正文)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火箭股份二〇〇九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页为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长征火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〇〇九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经办律师: 梁立新 韦 玮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