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收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0年8月20日,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收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的(2010)浙金商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树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峰 上诉人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章树根、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陈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商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金华中院提出上诉。金华中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二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三是章树根债权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本公司虽对董事会决议中除陈建龙外的其他董事会成员的签名及董事会决议中公司公章有异议,并要求对这些签名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本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其鉴定申请应视为撤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认定本公司的担保已经公司董事会决议,经本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担保行为应为有效。 关于焦点二,因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后,原审法院在管理人接管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且继续审理本案也不会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重复受偿,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关于焦点三,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不予干预。债务人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是在自愿情况下所为,且其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于债务人按约定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未予干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应为原审确定的债权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金华中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0,270元,由上诉人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诉讼相关事项请详见分别刊登在2009年6月2日、2010年3月16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上的本公司公告临2009-045号、2009-046号、临2010-15号。 特此公告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