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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判决的公告 (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下载PDF公告阅读器
公告日期:2010-11-17
						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判决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案件受理号:(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77 号}。案由为专利行政纠纷。受理诉讼的机构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三顷地甲三号。受理日期为:2010 年3 月9 日。详见临2010-006 公告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
  纠纷的起因为:本案第三人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成公司")于2009 年4 月10 日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称"复审委")提出针对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我公司")已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用甲醇生产二甲醚的方法"(专利号:200410022020.5)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天成公司的请求,于2009 年5 月31 日向天成公司和我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天成公司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我公司,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复审委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 年10 月18 日,复审委做出第14019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第200410022020.5 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 无效,在权利要求2-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我公司收到第14019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对该决定不服,委托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做为我公司代理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 年3 月9 日正式受理,本案遂成。
  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 年10 月18 日作出的第14019号决定中认定原告200410022020.5 号专利权利要求1 无效的部分,并确认该权利要求有效。
  诉讼请求的依据为:相关答辩陈述证据、以及原告拥有专利权的第200410022020.5 号发明专利。
  本案中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为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案件具体承办人为杨彦光律师)。被告及第三人代理人情况尚不知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3 月9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 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光律师,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天成碳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判决情况
  2010 年11月16日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77号](电子邮件扫描件),该院认为:
  专利复审委做出第14019号决定在事实认定有误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依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重新确定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重新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14019号决定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十八日作出的第140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应针对第三人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200410022020.5、名称为"用甲醇生产二甲醚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没有。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从目前看,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并无直接影响,。
  六、备查文件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77号]
  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0 年11月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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