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21号)、《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郭耀黎律师、李婕妤律师(以下简称“大成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依法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大成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现按照律师行业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其他相关事项出具如下见证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以现场会议形式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的,2010年6月26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通过了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已于2010年6月30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予以公告,通知的内容为公司将于2010年7月19日在公司办公地河南省潢川县城跃进东路308号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拟审议的议案已充分披露。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实际召开符合通知公告中列明召开时间、召开地点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经查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4名,代表股份105,750,0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1.94%。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召集,由公司董事长曹家富先生主持;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会议。 大成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提出新的议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就议案内容进行了记名投票表决。 股东代表及监事代表负责计票和监票工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对表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 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 经见证,大成律师确认如下表决结果: 1、审议并否决了《关于向江西丰城华英禽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同意票:42,026,667股,占参加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9.74%; 反对票:63,723,333股,占参加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0.29%; 弃权票:0股。 2、审议并通过了《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的议案》 同意票:105,750,000股,占参加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票:0股; 弃权票:0股。 经大成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全部议案已经在公司发布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事项与通知中所列明的事项相符,不存在修改原有会议议程、提出新议案以及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的情形。 大成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大成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 (盖章)郭耀黎 负责人:经办律师: 彭雪峰李婕妤 20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