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本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南宁办事处”)诉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河化集团”)和我公司(以下称“公司”或“河池化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发布公告,该案诉讼相关情况请详见2009年5月5日、2009年5月19日、2009年11月18日刊登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的《重大诉讼事项公告》(2009-022)、《重大诉讼进展公告》(2009-025)、(2009-049)。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有关本案的当事人 1、上诉人(一审原告) 单位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原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 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27号铂宫国际13层 代表人:周成杰,该分公司负责人 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单位名称: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六甲镇 法定代表人:汤广斌,该公司总经理 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单位名称: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六甲镇 法定代表人:汤广斌,该公司董事长 (二)本案一审判决 本案经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19日以(2009)来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主文内容如下: 1、被告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对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归还借款本金为73,700,000元,利息29,429,912.2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2、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对被告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2002年7月22日签订的2002年河中银抵字第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提供担保全部财产、2002年10月18日签订的2002年河中银抵字第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提供担保财产:程控交换机1套、2003年12月18日签订2003年河中银抵字第022号《抵押合同》设定提供担保财产,除脱硫装置外全部财产、2003年9月8日签订的2003年河中银抵字第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提供担保财产:301变电站系统设备及建筑物、堆料机、取料机2台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3、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负担。 (三)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请求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 决的第三项判决; 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河化集团用于本案抵押的现已转让给河池化工的机器设备(共36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河池化工从河化集团取得上述抵押物无效,河池化工在一个月内返还上述抵押物给河化集团;若不返还抵押物,河池化工在受让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本案终审判决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遂于2010年8月19日以(2010)桂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主文内容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200元(信达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信达广西分公司负担。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及仲裁事项的相关说明 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由于本次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因此本次公告的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均无影响。 六、备查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一O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