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鞍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贵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包括: 1.《公司章程》; 2.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 3.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 4.公司2010年4月20日发布的《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 东大会的通知》; 5.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6.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并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核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司发布的《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根据对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的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或证明、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的验证,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持有公司股份5,024,913,434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9.45%。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依据《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了现场投票,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一)普通决议案 1.《2009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2009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200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4.《2009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5.《2009年度董事及监事酬金议案》 6.《关于聘任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及中瑞岳华(香港)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担任公司2010年度境内、境外审计师并授权董事会决定其酬金的议案》 (二)特别决议案 7.《关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H股一般性授权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资格及表决程序等相关事宜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 (以下接签字页) (本页无正文,为《关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 穆晓清 谭杰伦 单位负责人: 王玲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