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百纳”商标事宜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近日,本公司收到控股股东—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转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第一项是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05115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第二项是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重新做出裁定。在商评字[2008]第05115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作出了对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决。 2、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和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于2010年1月中旬,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作为被告,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属不正注册,同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916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60日内就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请求重新做出裁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其他相关内容请参见本公司2008年7月25日披露的《关于“解百纳”商标事宜的公告》和2010年1月26日披露的《关于“解百纳”商标事宜的公告》。 特此公告。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