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中华网2022-01-20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齐鲁银行”,601665.SH)产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齐鲁银行向原告返还与未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00万元。
2021年12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了《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103民初13469号),裁定书详细披露了本案的相关细节。
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万元。原告因业务往来从案外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31300051/44559265,出票人为案外人山东中农联合作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案外人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票据金额为200万元,出票日为:2017年10月11日,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4月11日。
票据背书流转信息依次为:山东中农联合作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出票人)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滁州)有限公司无锡特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湖北鑫隆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帆驰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正仁贸易有限公司贵溪展诚物资有限公司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二期发电厂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为银行承兑汇票最后一手合法持有人,因原告财务人员疏忽,未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承兑。2020年7月6日,被告以超过票据有效期,第九背书人信息有误为由,拒绝承兑付款。
被告齐鲁银行辩称,一、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案涉承兑汇票系齐鲁银行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到期日为2018年4月11日,2020年7月6日齐鲁银行收到原告邮寄的案涉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之规定,原告所持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在起诉状中,原告也承认是由自身财务人员原因导致未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承兑,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消灭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二、承兑汇票的背书连续性存在瑕疵,齐鲁银行拒绝承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齐鲁银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为“已过票据时效期,第九背书人证明信加盖的名章与背书不符且内容有误”,承兑汇票中第九背书人法定代表人签章为“谢某某”,而第九背书人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特钢)出具的《证明》中法定代表人签章为“汪某某”,方大特钢和原告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方大特钢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与后手背书人签章名称不一致,且方大特钢出具的《证明》中被背书人名称再次书写错误,原告无法证明承兑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背书连续”的法律规定,齐鲁银行拒绝承兑不存在过错。
另外原告委托收款时加盖的法定代表人签章为“陈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阳某”明显不一致,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和《逾期证明》均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原告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综上,在原告未提供补充证明的情形下,齐鲁银行拒绝承兑付款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消灭,齐鲁银行拒绝承兑付款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