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被要求返还单位一笔钱,单位说这笔钱是超发的工资和奖金,员工则认为这笔钱是正常的工资等待遇。为了不让离职手续卡壳,员工交了钱,但是在办完手续后便起诉,要讨回这笔钱。从后续的诉争结果来看,显然,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就是一个证据固定的过程,很多对员工的诉讼目的不利的证据,已经在这个过程中具备了法律效力,难以推翻了。
2016年10月,时年33岁的肖某某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银行)签订劳动合同,半年后调离总行前往下属分行工作。2019年7月30日,肖某某提交辞职信,8月1日,齐鲁银行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20年10月9日,法院立案受理双方劳动争议一案,此时的肖某某,已经担任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某支行副行长。
离职财物清缴时交给单位五万余元
诉争是肖某某发起的,原因是在齐鲁银行离职时,财物清缴交回了五万零三百元。
关于这笔钱,肖某某和齐鲁银行的说法不一样。
肖某某称,这笔钱是其在齐鲁银行工作期间的所有基本工资和基本保险费用。肖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公积金缴存信息、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证明2016年11月-2017年4月期间的社保、公积金、工资数额大致也在五万元左右。
肖某某说,办理离职手续时,齐鲁银行要求自己缴纳这笔钱,否则不给办理离职手续。为了尽快离职,只能于2019年8月2日交了。
齐鲁银行的说法是,这笔钱是超发的工资和奖金。超发的原因,是因为肖某某个人能力不足、业绩未完成单位考核要求。该行认为,银行没有要求肖某某返还基本工资及基础社保金,更没有以此为由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而且,肖某某离职时同意自愿退回超发的工资奖金,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齐鲁银行认为,肖某某认可退回方案,并亲自办理工作交接、财物清缴手续。肖某某在双方协商一致后起诉,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的证据
齐鲁银行的证据包括肖某某的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议书、转账业务凭条附言等。
其中,肖某某在辞职信上写到:由于我自身的能力不足,近期的工作让我力不从心。为此我进行了长时间的思考,觉得目前的工作安排和我自己的职业规划不完全一致。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我决定辞去在齐鲁银行的工作。请领导批准。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也写明系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在肖某某向银行交款五万余元的业务凭条上,附言为:***离职工资退回。
肖某某反驳称,辞职信是齐鲁银行要求写因个人原因辞职,否则就不给办理离职手续,且在被胁迫交回50300元后,齐鲁银行才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自己。肖某某说,协议书及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财务清缴单也是被迫签的。
肖某某的证据包括银行流水、奖金费用照片,欲证明交回的五万余元是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基本工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
齐鲁银行则认为,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向肖某某发放工资,不能完整体现工资发放情况,奖金费用表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齐鲁银行认为,退回的50300元是超发工资及奖金,转账业务凭证中附言处已有记载。
两级法院的判决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协议书,肖某某与齐鲁银行办理了工作交接、财务清缴,交回了50300元。肖某某主张该费用为基本工资、全部社保及公积金费用,且系被胁迫交回该费用。但是肖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肖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肖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不能举证证实其向齐鲁银行支付涉案款项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两级法院都认定,肖某某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撑。
而在对簿公堂之前,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经做出过不予受理肖某某仲裁申请的决定,应该也是因为证据的原因。
本案中,在完成离职手续的过程里,其实对肖某某的诉讼目的不利的证据就已经固定了,再想推翻,难度很大。这也是两级法院和仲裁机构都不支持肖某某诉请的根本原因。
我国的劳动立法中,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是一直存在的,但是并不代表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予保护。简单的说,劳动合同其实是一把‘双刃剑’,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都会起到保护作用。
用人单位辞退员工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劳动者辞职也要遵守,不能随便辞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辞职,必须提前三十天给予用人单位一份纸质版的辞职信。如果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单位补偿损失。而在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员工退还超发的薪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