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两会”
全国政协十四届二次会议、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分别于3月4日和3月5日在北京开幕。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化学所属四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周鸿,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化学所属十三公司总工程师徐字霞分别围绕“破产案件中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保护制度”“合理有序发展绿氢化工”等方面为国家发展建言献策,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周鸿全国人大代表、
中国化学四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关于进一步完善破产案件中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保护制度的建议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提升我国营商法治环境,整肃经济环境,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等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了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方面的司法正职能作用,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同时,为助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做了大量的司法改革和实践工作,及时出台了多份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为改善经济营商环境,取得了良好的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随着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大幅度增长,特别是房地产行业及煤化工行业成为了破产案发重点区域和行业。虽然我国目前在法律上赋予了法定的建筑工程款对特定建筑物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因我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2020】25号》中对建设工程价款的表述和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权规定了18个月除斥期间和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除外的限制,使得许多破产案件中的施工企业工程款优先债权因受到了除斥期间和特定建筑物性质的限制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名存实亡。特别是非房产建筑类的道路、桥梁、工业装置、工艺设备等建筑安装类工程,受工程的社会公益性、项目整体性和专业工程分包施工的施工合同范围影响,无法单独对所施工标的物行使拍卖和折价受偿权,导致不能受到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使这类工程款破产债权沦为普通债权清偿,而这些工程建筑物同样是建安企业付出了人、财、物而形成的工程成果,却在破产程序中得不到工程款优先权保护,极大地损害了建安企业的平等权益和法定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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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1.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法条释义中规定的发包人仅指工程建设方,承包人只包含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施工方,不包括与工程总承包人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施工方。按合同相对性而言,工程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施工方直接找总承包方主张合同权益同样可以达到合同权益的保护。但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款的情况下,总承包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与总承包企业存在工程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施工方工程款债权无法对发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目前的破产案件司法实践中,工程总承包企业破产中涉及对总承包企业的工程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工程款债权均被管理人和法院列为了普通债权类别清偿。
同时,该法条规定“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这一排除性规定,使建设工程领域中的非房产建筑类的道路、桥梁、工业装置、工艺设备、系统工程和市政公共设施类和工业装置类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款,因建设标的物的性质和特性而无法单独作价或拍卖,事实上使此类工程的施工企业实质上无法享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司法解释法条中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两个概念表述过于笼统和模糊,造成司法实践中产生了理解和执行偏差。
在工程实务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基本上分为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两种支付方式。而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拖欠部分工程进度款的现象相当普遍,如果工程建设周期在2年以上,发包人一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承包人谅解发包人的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继续完成施工,待工程竣工结算时距发包人欠付首笔工程款的时间就已超过了18个月,此时就已丧失优先受偿权,这显然不符合实际。同时,建设工程价款有固定承包总价和定额下浮结算工程总价两种工程款结算方式。对于合同固定工程总价款的一般约定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段时间内支付完毕;对于定额下浮结算的工程款价支付一般约定在工程款结算确定之日后一段时间内支付完毕。故此,本法条所指的“建设工程价款”应当特指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剩余的工程结算余款,而并非以欠付工程进度款为起算点。
根据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工程质量法定保修期最长的5年,最短的为2年,而建设工程质保期仍属于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一般都留有工程总造价的3-5%的质保金,在这2-5年的质保期内,施工企业须承担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仍属于施工合同的履行范畴,如果施工企业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保义务属于合同违约行为,依法将追究施工企业的合同违约责任。而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款优先权行使的18个月除斥期,迫使施工单位为了保护其工程款优先权,只能选择在工程质保期内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对发包人主张全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发包人则主张工程质保是施工单位的合同义务,施工单位尚未完成合同价款内的质保义务,应继续扣留未到期的质保金,这种情形下,法院和仲裁机构又不能判决合同约定质保提前到期或免除施工单位的质保责任,这显然与法院强调的“案结事了”的解决纠纷原则不符。同时还影响了承发包双方的合作关系,激发了双方的矛盾,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三年,该项规定迫使施工企业须在发包人违约支付工程款情形发生后18个月内行使诉讼权利主张,否则丧失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发包人有足够的资产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即使承包人不及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工程款债权仍可以最终得到全部实现。但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申报的工程款债权被严格审查,凡未在18个月除斥期间内向破产企业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均认定丧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按普通破产债权类别进行清偿,使这类破产案件中的施工企业工程价款优先权益被剥夺。
3.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虽然确立了工程款系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地位,但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这一术语有多重状态和不同理解,造成18个月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存在不确定性的同时,还导致破产案件中的“在建工程和未结算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法定优先权的新问题产生,使下列情形的工程款优先权出现认定不一的情形:1、破产时建设工程尚处于在建状态,按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节点的;2、破产时建设工程因建设方原因已烂尾停建,发包人未办理工程结算不符合支付条件的;3、建设工程完工且交付发包人使用,因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导致破产时建设工程价款仍未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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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建议
为了在破产案件中公平合理地保护建安施工企业的工程款法定优先受偿权,有必要对上述破产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予以规范和解决,尽快统一破产案件中工程款优先权的认定标准和裁判尺度,保障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救济途径,确保欠付的工程价款能最终优先支付,使建筑业的农民工工资能全部兑现,减少和避免建筑农民工的集体信访讨薪行为,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此,建议如下:
1.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修改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满之日起算。”
2.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篇幅中,将破产债务人所欠的“建设工程价款”直接列入优先受偿债权序列。避免在破产案件中因除斥期间而使建安企业丧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3.建议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修改中增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分配保护制度,在“破产清偿顺序”章节中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不可移动、不可拆分处置的工业装置工程等特定物的工程价款债权,在该项工程占用的建设用地拍卖价款中,按评估财产价值的所占比例与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共同优先清偿。
徐字霞全国人大代表、
中国化学十三公司总工程师
关于切实发挥绿氢功效、合理有序发展绿氢化工、助力化学工业低碳发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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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
化学工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经济总量大、产业链条长、产品种类多、关联覆盖广,关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绿色低碳发展、民生福祉改善。但作为典型的原料加工型产业,化学工业具有高能耗、高排放特点,尤其是碳排放不可忽视。据统计,2022年,我国化学工业碳排放总量已达15.2亿吨左右,在全国碳排放总量的占比近15%,碳减排任务十分艰巨。特别是煤化工行业二氧化碳排放量占化学工业排放比例接近一半,是化学工业碳减排的重点。
我国双碳战略目标提出以来,国家和地方政府已陆续出台了多项政策,形成了“1+N”双碳政策体系。“N”项政策中,《工业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工信部联节〔2022〕88号),《石化化工行业碳达峰实施方案》(发改产业〔2022〕1264号)、《石化化工重点行业严格能效约束推动节能降碳行动方案(2021-2025年)》、《工业重点领域能效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2023年版)》(发改产业〔2023〕723号)等均明确提出了石化化工行业节能降碳的明确目标和任务要求。此外,化工行业属于碳市场初期规划管控的八大重点行业,是下一步将纳入国家碳市场的重点行业。所以,石化化工加快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加速转型降碳迫在眉睫。
随着双碳战略深入推进,我国化工行业低碳发展进程正在不断加快。首先技术创新引领绿色化工加速成长,面向碳达峰碳中和重大需求,化学工业正在加速布局一批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国家重大前沿科技课题,推动生物化工技术、化工新材料技术、低碳技术、(近)零碳技术、负碳技术加速开发。其次多能互补耦合化工成为重要方向,随着新能源产业快速发展,化学工业正在不断突破行业边界,化工与新能源耦合降碳、构建多能互补耦合化工体系成为重要方向。化工行业低碳发展既有传统化工技术的迭代升级,也有创新技术的不断应用;既有传统工艺流程的重构再造,也有新型产业模式的不断推出;既有源头原料轻质化调整降碳,也有化工生产过程节能降碳,还有末治CO2适当利用治碳。但是面向长远,适应于碳中和的大量技术仍处于研究阶段,大规模工业应用尚需时日。化学工业自身需要在适应可再生能源为主的电网、氢能、储能、二氧化碳捕集利用封存等方面,不断加大技术创新力度。
氢气是化学工业生产过程中的重要物料。当前国内外氢气主要是在石化化工行业得到生产和利用,氢气作为中间原料,用于生产多种化工产品。我国石化化工行业主要涉氢行业有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石油化工、焦炉气化工、氯碱化工、精细化工等。根据对石化化工行业主要涉氢产品生产能力的统计,当前我国石化化工行业氢气总产能约为4000万吨级,氢气产量用量约3300万吨级。
绿氢(绿电电解水制氢)引入化工生产过程,既可实现源头降碳,也可用于过程降碳,还可用于末端治碳,但用在不同环节,其功效作用有所不同。目前绿氢化工已在国家层面引起高度重视。2022年3月18日,工信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十四五”推动石化化工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鼓励石化化工企业因地制宜、合理有序开发利用“绿氢”,推进炼化、煤化工与“绿电”、“绿氢”等产业耦合示范。目前绿氢化工在重点企业重点项目上开始尝试应用。例如,2023年6月,我国首个万吨级新能源制氢项目——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光伏制氢产业示范项目成功制取第一方氢气;2023年8月,我国规模最大的光伏发电直接制绿氢项目——新疆库车绿氢示范项目全面建成投产,标志着我国绿氢规模化工业应用实现零的突破。但与此同时,以西北新建煤化工项目为代表,引入绿氢已成为新建项目的降碳“标配措施”,对有些项目或属无奈之举。
目前,绿氢大规模商业化应用仍面临诸多挑战。一是技术性挑战,例如绿电波动性与化工稳定性不匹配、电解水制氢设备技术并没有完全成熟、单台规模小、能耗较高、负荷调整范围待提高等问题亟待解决。二是经济性挑战,绿氢成本高,经济性差,并且无碳属性并没有向下游产品传导,未能体现绿色价格,下游化工市场难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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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低碳发展政策建议
1.化学工业低碳发展是一个渐进式的发展过程,要以保障供给安全为前提,在确保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满足合理消费需求的同时,将双碳目标愿景贯穿到化学工业各方面和全过程,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任务。要尊重技术进程和市场经济规律,聚焦关键环节、精准发力,要避免用力过猛。
2.我国化学工业降碳应首先理清产碳排碳要点,从实际出发,结合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可行性,从最可行的重点环节入手,形成最佳可行的碳减排路径。要把生产过程节能降碳排在首位(包括传统工艺改造提升节能降碳、引入绿电等),其次是源头降碳(引入绿氢等),最后是二氧化碳末端治理和再利用。绿电作为动力引入化工过程,降低或取消燃煤锅炉,节能降污降碳作用明显,应优先于绿氢使用。
3.发展绿氢化工是化学工业源头降碳的重要方式,尤其是将绿氢用作化工原料、用于化工生产过程,直接减少CO2的产生,其降碳功效将得到充分发挥,优于绿氢用于“末端治理”已产生的CO2。
4.绿氢适用于煤制化学品,强化引氢固碳。如果用于煤制燃料(煤制油、煤制天然气),产品最终燃烧、仍将形成CO2排放,能源利用方式并不合理,应考察是否有利于偏远地区绿氢外输。
5.鉴于现阶段绿氢化工面临的诸多挑战,并不适合大规模发展。现阶段可在确有大量可再生电力不能上网而需要就地消纳、有风光化工组合条件的地区(例如西北)进行试验示范,为长远化工降碳开展技术储备,建议给予政策支持;
6.发展绿氢化工不宜用力过猛、要求过严,例如不宜要求西北的新建煤化工项目都进行绿氢示范,不要形成“政策压力”,不要使煤化工行业降碳陷入“抢跑”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