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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中百(600857)内幕信息消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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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虚假陈述案件最新数据:宁波中百10亿违规担保,证监会本级查处,赔偿股民的金额(77万),少于上交国库的罚款(110万)

http://www.chaguwang.cn  2026-04-15  宁波中百内幕信息

来源 :董秘圈2026-04-15

  法院虚假陈述诉讼统计:

  因证监会对宁波中百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19〕123号),宁波中院于2019年末至2023年末受理了20余起小股东起诉宁波中百证券虚假陈述的索赔之诉,涉及投资者人数54人,索赔金额20,823,150.84元,截至2025年12月31日,50人以判决方式结案,4人以撤诉结案,已结案的判决赔偿金额合计767,713.99元。

  证监会行政处罚要点:

  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举行了听证会

  约定天津九策欠付中建四局的天津九策高科技产业园基地一期工程款94,650.0763万元的清偿问题,同时约定由工大首创作为担保方之一向天津九策提供保证担保,涉及担保金额(不含利息)占工大首创2012年度经审计后的净资产的179.87%

  宁波中百就天津九策欠付的全部债务526,525,027.50元向中建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行为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

  已提起撤销仲裁诉讼

  龚*升刑事案件正处于公安调查阶段

  担保系龚*升个人犯罪行为

  第四,处罚未过时效。一是对于涉案重大担保事项,宁波中百未按要求在临时报告、2013年至2015年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2016年4月18日。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年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算,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未过时效

  无论《担保函》是否有效,不影响公司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龚*升的行为给上市公司和全体股民造成极大损失,其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受严惩。

  《事先告知书》已认定申辩人不知晓《担保函》

  胡*提供工大首创的基础资料

  胡慷*报告相关事项,对龚东升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起到了协助作用

  我会决定:

  一、责令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龚*升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三、对胡*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初2190号、(2022)浙民终1117号

  当事人

  原告

  叶某某,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山路227号宜民新村3幢40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

  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77号21层。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开庭时间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示范判决

  诉讼请求

  叶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170492.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中百公司负担。

  法院认定事实

  1.中百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3年4月19日,揭露日为2016年4月19日,基准日为2016年6月28日,基准价为15.162元;

  2.原告实施日前持有中百公司股票数量为697000股,揭露日股票余额为410000股,2014年2月16日买入中百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中百公司股票均价为16.542元。

  3.原告曾于2022年11月7日提起诉讼,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7日裁定准予撤诉。

  裁判要旨

  1.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中百公司股票,在揭露日之后继续持有中百公司股票造成损失的,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应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2.原告因买卖中百公司股票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买卖股票所遭受的损失与中百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损失赔偿金额应由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费率0.0003)和印花税损失(税率0.001)组成,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的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投资损失158932.00元。

  裁判依据及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投资损失;158932.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51.57元,被告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8.43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人员

  审判长:莫爱萍

  审判员:张颖璐

  审判员:陈佳强

  二O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维珍

  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123号

  当事人: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百,原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首创),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龚东升,男,1964年5月出生,时任宁波中百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兼任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九策)董事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胡慷,男,1970年2月出生,时任宁波中百董事、常务副总经理,住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宁波中百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情况

  2013年4月16日,工大首创关联方天津九策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签订《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天津九策欠付中建四局的天津九策高科技产业园基地一期工程款94,650.0763万元的清偿问题,同时约定由工大首创作为担保方之一向天津九策提供保证担保。

  原工大首创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龚东升未按照《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本级)印章使用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公章使用审批流程,且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向中建四局出具一份盖有工大首创公章及其本人签名的《担保函》,主要内容为:工大首创自愿为关联方天津九策的履约行为向中建四局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天津九策基于《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所负全部义务,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函》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截止于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及担保金额(不含利息)占工大首创2012年度经审计后的净资产的179.87%。

  2013年至2016年4月11日,龚东升违规出具《担保函》后未告知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担保事项,致使工大首创未及时披露该担保事项,导致后续的宁波中百2013年至2015年年度报告一直未披露该担保事项,存在重大遗漏。

  2016年4月12日,宁波中百收到中建四局邮寄的《关于敦促贵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函》。

  2016年4月18日,宁波中百首次公告了中建四局向其发送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件的相关事项。

  2016年6月27日,中建四局就与宁波中百的保证合同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仲裁事项。

  2017年9月2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5753号〕《裁决书》。仲裁庭裁决如下:宁波中百就天津九策欠付的全部债务526,525,027.50元向中建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仲裁费3,551,300元由宁波中百承担。2017年9月22日,宁波中百收到《裁决书》后予以披露。

  二、龚东升策划、实施担保事项的情况

  2013年,时任工大首创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龚东升未按照规定履行公章使用审批流程,且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向中建四局出具了一份盖有工大首创公章及其本人签名的《担保函》。龚东升在出具《担保函》后,未向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告知该事项。

  三、胡慷参与、知悉担保事项未及时报告的情况

  2013年期间,胡慷担任工大首创董事、常务副总经理,在龚东升的授权下,主持工大首创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按照《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等合同约定,中建四局通过杭州银行深圳分行向天津九策发放委托贷款5亿元,用于偿还部分工程款债务,并约定由工大首创等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4月17日,杭州银行深圳分行、中建四局相关人员前往工大首创联系胡慷,要求工大首创提供担保并办理担保事宜。胡慷向杭州银行深圳分行、中建四局相关人员提供工大首创的基础资料,知悉杭州银行深圳分行要求工大首创提供担保等情况,但未向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告相关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宁波中百公告、《担保函》、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仲裁庭《裁决书》、宁波中百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宁波中百未及时在临时公告、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担保事项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对宁波中百的上述违法行为,龚东升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胡慷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

  本案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宁波中百提出不应处罚公司。第一,担保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属于无效担保,公司无需披露。第二,已提起撤销仲裁诉讼、龚东升刑事案件正处于公安调查阶段,且担保函出具的时间、地点、盖章方式未查证清楚,此时不宜处罚。第三,担保系龚东升个人犯罪行为,其未履行告知义务,公司无从披露,且公司内控制度、管理规范完整。第四,担保事件已过2年追溯时效,且公司知悉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第五,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而进行的担保不应直接认定为有效担保。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公章管理是上市公司内控的重要内容,《担保函》加盖了宁波中百公章是既定事实,宁波中百应当依法进行信息披露,且该担保已被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定有效。

  第二,宁波中百应受处罚。一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龚东升违规向中建四局出具一份盖有工大首创公章及其本人签名的《担保函》,并被裁定有效,宁波中百存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事实。二是民法、刑法、证券法调整和规范不同的社会行为及关系,仲裁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公安机关针对龚东升个人的刑事措施系刑法调整事项,本案行政处罚措施系针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与刑事、民事规制并不冲突。

  第三,宁波中百在所称内控制度、管理规范完整情况下仍发生了私自对外用印行为,足以证明公司内控不足。

  第四,处罚未过时效。一是对于涉案重大担保事项,宁波中百未按要求在临时报告、2013年至2015年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2016年4月18日,宁波中百首次公告了中建四局向其发送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件的相关事项,同年6月22日,宁波证监局对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年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算,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未过时效,应予处罚。二是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申辩人的量罚适当。

  第五,《担保函》有效与否涉及公司是否需承担民事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因上市公司内控缺陷导致公章违规盖出并对外出具担保函,公司应承担未依法信息披露的行政责任后果。无论《担保函》是否有效,不影响公司信息披露义务。

  龚东升提出应对其减轻处罚。理由为:第一,出具《担保函》目的不是用于担保,所以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也没有进行披露。第二,虽客观上违规,但无主观违规故意。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龚东升私盖公章导致宁波中百违规出具《担保函》是既定事实,并且《担保函》已被裁定有效,宁波中百就天津九策欠付的全部债务526,525,027.50元向中建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龚东升的行为给上市公司和全体股民造成极大损失,其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受严惩。

  胡慷提出对其行为认定有误。第一,仅对外提供了公司基本资料,并不会导致担保行为的客观构成,且对外提供资料系听从龚东升指示。第二,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前提是知悉,《事先告知书》已认定申辩人不知晓《担保函》,申辩人无法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自然不构成未及时报告。第三,日常尽心履职,履行了相应勤勉尽责义务。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胡慷涉案期间担任工大首创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工大首创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当杭州银行和中建四局相关人员联系胡慷,要求工大首创提供担保并办理担保事宜时,胡慷提供工大首创的基础资料,但未向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告相关事项。

  第二,胡慷承认宁波中百的内部控制对龚东升存在疏漏,龚东升具备越权使用公司公章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胡慷未报告相关事项,对龚东升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起到了协助作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勤勉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义务,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保持职业敏感态度,积极主动报告有关事项。

  综上,我会对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龚东升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三、对胡慷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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