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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溢融通(600830)内幕信息消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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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溢融通:宁波中院判赔305万,律师提示投资者跟进索赔注意事项

http://www.chaguwang.cn  2022-02-20  香溢融通内幕信息

来源 :股票索赔竹辉发布2022-02-20

  香溢融通600830股票索赔案件已有终审判决!截至2022年1月,香溢融通累计收到152位股民索赔3231.85万元。宁波中院就其中32起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在这32起案件中,股民起诉金额合计为1313.5万元,宁波中院判赔金额为305.3万元。

  香溢融通表示,公司2020年度已确认的预计负债为254.47万元,2021年度及未来期间公司亦将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相应的预计负债,公司预计股票索赔案件对公司损益将产生负面影响。

  

  51索赔网提示,根据生效判决,香溢融通证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6年3月10日,揭露日应为2019年1月12日,基准日为2019年3月6日,基准价为5.40元/股。这意味着,所有在2016年3月10日之后买入香溢融通股票的投资者,如果在2019年1月11日股市收盘后仍然持有股票,一旦遭受投资损失,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宁波中院认定,香溢融通的主要股东之间的法律诉讼、股东减持以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等是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重大事件,但对股价造成了显著影响,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投资者交易区间不同,面临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不尽相同,最终的判赔比例也不同。

  

  根据51索赔网的测算,香溢融通股票索赔案件的平均赔付比大约为0.7-1.6元/股,这意味着在2019年1月11日股市收盘后持股的投资者如果买入股票的时间在2016年之后,有可能获得0.7-1.6元/股不等的赔付,不论此后股价是否上涨!

  51索赔网提示,符合香溢融通索赔区间的投资者可在2023年6月前委托律师向宁波中院起诉。投资者需要准备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及股票交易的对账单才能依法起诉获赔!

  (郎一华律师征集/51索赔网首发)

  附件:香溢融通股票索赔案一审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初766号

  原告:余冬梅,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西河街******。

  法定代表人:邵松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余冬梅因与被告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融通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香溢融通公司赔偿其损失28850.89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25568.34元,佣金损失10.23元,印花税损失25.57元,利息损失3246.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香溢融通公司负担。后原告变更利息损失为266元,合计投资损失为2587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被告香溢融通公司发布公告称,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于2019年1月1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后经中国证监会认定,香溢融通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虚假陈述违法行为。

  原告通过二级市场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后买入案涉股票,并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持有造成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使原告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香溢融通公司辩称:

  一、关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

  被告《2015年年度报告》公告日为2016年3月10日。因此,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3月10日。2019年1月12日,被告发布了《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

  因此,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9年1月12日。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本案中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基准日为2019年3月6日,基准价为5.40元/股。

  二、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交易期间(即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并不完整,不能准确、真实地反映投资者损失情况,原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

  三、原告在揭露日之后仍有买入卖出股票的行为,说明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已有判例[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502号裁定],如果投资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仍有买入卖出股票的行为,则应当认定投资者的交易决定并未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在得知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后,应当充分考虑可能的投资风险的存在。原告作为股民在审慎投资的前提下,在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被揭露的情况下,继续买入公司股票,应当属于明知存在投资风险而甘于冒险的投资行为,显然缺乏足够的风险防范意识。

  因此,原告的投资损失系证券投资的正常交易风险,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投资损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在被告公开《2016年年度报告》后购买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不具有索赔资格。

  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2016年年报中记载的利润总额虚减40976005.77元,净利润虚减28562711.17元。2016年年报的公告属于对公司股价不利的重大消息。

  投资者若在该公告发布后,依旧选择购买被告股票,属于明知投资风险存在而甘于冒险的投资行为,缺乏足够的风险意识,是明显错误的投资选择,因此遭受的投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主观上没有利用信息影响股票价格走势的目的,且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公司股价上涨。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虚假陈述具有两个特点:1.虚假陈述的信息都是对公司二级市场股票的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消息,而且都是能导致股价上涨的利好消息。2.行为主体主观意图明显,就是利用虚假信息影响公司二级市场股票价格走势。

  首先,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了《2015年年度报告》,但是,被告在2016年3月11日的股价同2016年3月10日相比是下跌的。因此,被告虚假陈述的内容并未导致股价上涨,反而导致股价下跌,说明被告虚假陈述的信息不足以影响公司股价。

  再者,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主动发布了《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提示性公告》,早于被告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的时间(2019年1月11日),故被告是自查主动披露这一会计差错,不存在恶意隐瞒。被告主观上没有利用虚假信息影响公司股票走势这一目的。

  六、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失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叠加所导致。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据分析比较,股价大规模下跌的时期为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11日,该期间被告的虚假陈述内容并未被揭露,股价下跌是因为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所导致,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2018年1月30日至基准日2019年3月6日,被告的股价走势和上证指数走势、行业板块走势一致。尤其在揭露日至基准日这一段期间内,被告股价没有在短时间内出现大起大落或连续涨跌停等异常情况,即走势没有发生异常大幅度的波动,其股票价格涨跌幅与大盘、所在产业板块的整体走势基本一致。

  此外,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之后,公司股价并未下跌,而是依旧处于上涨状态。被告在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的股价涨幅高于上证指数、板块指数的涨幅和其他属于同一板块的企业的涨幅,明显不存在滞涨,由此可见,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对公司股价没有影响。

  关于非系统风险的其他因素,通常是指系统风险因素以外的仅对单一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的因素,这些因素通常来自企业内部,比如被告的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劳资问题等。

  根据被告发布的公告,被告在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披露了业绩逐年下降的情况。自实施日以来,被告连续发布了一些对公司股价不利的消息,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根据上述情况,在这段期间购买公司股票导致遭受损失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七、被告的股价涨跌不受该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其2015年利润总额虚增、2016年利润总额虚减。经过会计更正后,2015年利润总额减少了1.03亿元,2016年利润总额增加了40976005.77元。假设公司股价涨跌同其虚假陈述行为有因果关系,那么2015年年报公开之日2016年3月10日,公司股价会因年报披露的被告2015年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增加而上涨。但是,被告在2016年3月11日的股价同2016年3月10日相比是下跌的。

  同理,2016年年报公开之日2017年3月4日,被告股价亦会因为公司2016年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减少而下跌。但是,被告在2017年3月6日的股价同2017年3月3日相比是上涨的。

  上述事实表明,被告股价的涨跌同其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因被告股价跌落而造成的投资损失不应由被告来赔偿。综上,原告的投资损失系由系统风险因素及非系统风险的其他因素叠加所造成,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投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余冬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股东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持有相关证券账户的事实。2.对账单(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的投资损失。3.《行政处罚决定书(香溢融通等7个主体)》,拟证明被告已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香溢融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应以法院调取的交易记录为准,且即使原告有投资损失,也无法证明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所涉的交易记录以本院调取记录为准。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的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被告香溢融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年度报告摘要》一份和对应的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信息披露平台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3月10日。

  2.《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一份、《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一份和对应的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信息披露平台截图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9年1月12日。

  3.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的香溢融通公司股价每日行情数据统计一份,拟证明自2019年1月12日即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下一个交易日起,香溢融通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454322747股100%的日期为2019年3月6日,共33个交易日,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股票交易日收盘价平均价格为5.40元/股。

  4.《2016年年度报告摘要》一份和对应的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信息披露平台截图一份以及《2016年年度报告摘要(修订稿)》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2016年年报记载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虚减24717385.29元。

  5.《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提示性公告》一份和对应的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信息披露平台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主动发布了《关于前期会计差错的提示性公告》,早于被告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时间。

  6.被告在同花顺和东方财富网上所属板块网页截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同花顺行业板块分类中属于保险及其他行业板块,在东方财富网行业板块分类中属于多元金融板块。

  7.实施日2016年3月10日至基准日2019年3月6日期间的上证指数、多元金融板块指数和保险与其他板块指数以及被告股价K线走势图一套(包含关键时间节点数据),拟证明被告股票价格走势与上证指数、多元金融板块和保险板块指数的整体走势基本一致,尤其在揭露日2019年1月12日至基准日2019年3月6日这一段期间内,被告股价没有在短时间内出现大起大落或连续涨跌停等异常情况。

  8.越秀金控、渤海租赁和绿庭投资(与被告所属行业板块相同)在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的股价走势及关键时间节点数据一套,拟证明被告股价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的涨幅高于同类企业股份在该期间的涨幅。

  9.《2017年半年度报告摘要》、《2017年年度报告摘要》、《2018年半年度报告摘要》、《2018年年度报告摘要》以及《2019年半年度报告摘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业绩逐年下降。

  10.被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发布的一系列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的公告一套和对应的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信息披露平台截图一套,拟证明自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被告发布了一系列对公司股价不利的消息,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11.被告在2015年年报公开之日2016年3月10日和公开日下一个交易日2016年3月11日的股价数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其2015年利润总额虚增,但2016年3月11日的股价与前一个交易日3月10日相比是下跌的,说明股价涨跌不受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

  12.被告在2016年年报公开日的前一个交易日2017年3月3日和公开日下一交易日2017年3月6日的股价数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其2016年利润总额虚减,但被告在公开2016年年报之后股价同2017年3月3日相比是上涨的,说明被告的股价涨跌不受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

  原告余冬梅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5、6、7、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由本院核实。香溢融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的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香溢融通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证券代码600830。2016年3月10日,香溢融通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的公告。

  2019年1月12日,香溢融通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称其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2020年6月5日,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认定,香溢融通公司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所述“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对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相关当事人也给予相应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及查明事实,被告香溢融通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公告日为2016年3月10日,故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3月10日。

  2019年1月12日,被告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故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9年1月12日。

  根据揭露日之后香溢融通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应认定本案基准日为2019年3月6日,基准价为5.40元/股。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余冬梅买卖股票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香溢融通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余冬梅投资损失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在香溢融通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揭露日之前购买被告的股票,其投资损失与香溢融通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交易行为,原告的投资损失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没有利用信息影响股票价格走势的目的,且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股价下跌,其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叠加所导致。

  本院认为,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行为的信赖进行该股票交易,应当推定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由于香溢融通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力,原告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购买香溢融通公司股票,其中自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买入的部分,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股票发生亏损。案涉情形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因买卖股票遭受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香溢融通公司举证证明余冬梅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上证指数、香溢融通公司所在行业板块及同板块其他个股的走势存在波动,还存在主要股东之间的法律诉讼、股东减持以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等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重大事件,但亦对股价造成了显著影响,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且双方均未提出合理的计算方式,故余冬梅因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失,应通过专业分析核定计算。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香溢融通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7月委托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对余冬梅的投资差额损失进行核定。根据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因虚假陈述导致余冬梅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系根据以下步骤核定:

  第1,确定涉案投资者可纳入损失计算范围内的有效交易。

  《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根据以下原则确定投资者可纳入损失计算范围内的交易:投资者在实施日前一日持有的香溢融通公司股票不纳入损失计算,若投资者在实施日之后有卖出交易,则从卖出的股票中优先予以扣除该部分所持股票;若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存在多笔买卖,则按先进先出原则对买入和卖出交易进行匹配,并按卖出数量对买入股票予以扣除,被扣除的股票不纳入损失计算;在上述先进先出匹配扣除后的首笔买入为“第一笔有效买入”,第一笔有效买入至揭露日期间的股票交易均参与损失计算;投资者在揭露日之后买入的股票不参与损失计算。若投资者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存在多笔卖出的情况,则卖出的股票先对实施日前持股数量予以抵扣、再对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股票数量匹配。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股票对应的卖出交易和持有至基准日的股票均参与损失计算。

  原告余冬梅在实施日前持有香溢融通公司股票数量为5200股,于2016年4月6日买入该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其“第一笔有效买入”,揭露日前持有该公司股票数量为10300股,实施日至揭露日净买入该公司股票数量为5100股。

  第2,确定损失计算方法。《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来计算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该方法的基本逻辑是对影响股价的各种因素加以定量分析,在不考虑虚假陈述因素的前提下,以其他各因素所形成的香溢融通公司收益率曲线计算得出投资者的模拟损益比例,将其与含虚假陈述因素在内的各因素共同影响下形成的名义损益比例进行对比,从而得出投资者因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产生的可获赔的投资差额损失。

  《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认为,就香溢融通公司而言,影响其股价的因素除大盘因素、行业因素、个股风格因素等系统风险外,主要股东之间的法律诉讼与纠纷、主要股东减持以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等,是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重大事件,但对股价造成了显著影响。故“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基于大盘因素、行业因素、个股风格因素的量化计算构建模型,以及对股价造成显著影响的重大事件,模拟出除虚假陈述因素外,其他因素影响形成的香溢融通公司股票日收益率(t代表不同日期),再以虚假陈述实施日的前一交易日的香溢融通公司股票实际收盘价为模拟初始价格P0,根据模型计算的日收益率模拟出香溢融通公司每日股票价格Pt=P0×(1+1)×(1+2)×…×(1+)(以下简称香溢融通公司股票模拟价格)。在计算出香溢融通公司股票模拟价格的基础上,通过计算名义损益比例、计算模拟损益比例、计算投资差额损失三个步骤计算出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

  第三,计算模拟日收益率。

  1.系统风险等因素引发的香溢融通公司股票模拟日收益率计算。损失量化计算模型具体采用多因子模型法来计算香溢融通公司股票中因系统风险等因素(不包含非系统事件因素)引发的股票模拟日收益率。多因子模型法的优点是除了考虑市场风险之外,还采用行业因素考虑行业对企业股票收益的影响,采用风格因素考虑各种基本面因素对企业股票收益的影响。

  本案中,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6日之前,香溢融通公司所属wind行业为“可选消费-一零售业--消费品经销商Ⅲ”;风格因素分别为规模因素(股票市值),价值因素(公司估值),贝塔因素(股票对市场风险反应程度),盈利因素(公司的盈利水平),杠杆因素(公司杠杆率),成长因素(公司销售或盈利成长速度),动量因素(股票收益历史表现),波动率因素(股票交易波动率)和流动性因素(股票换手率)。

  2.非系统风险事件因素引发的香溢融通公司股票模拟日收益率计算。

  通过两个步骤计算这些非系统风险事件因素引起的香溢融通公司股价的变动情况:

  首先,根据重大事件的筛选认定原则,筛选出可能会对香溢融通公司的股价产生显著影响的重大事件,《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列出筛选得到的重大事件清单。

  其次,重大事件对股价影响的计算。采用事件分析法,对重大事件数据清单分析后发现,清单中“为子公司提供流动性支持”和“主要股东增持股票计划”两项重大事件在事件窗口期内的事件收益率统计上显著高于股票的正常波动范围,所以这些事件收益率不是由股票的随机扰动导致,而是由窗口期内的重大事件引起的。

  因此,这一事件对股票价格产生了显著影响。

  3.除虚假陈述外其他因素共同引发的模拟日收益率计算。

  模拟日收益率由系统风险因素引发的日收益率和非系统重大事件引发的日收益率叠加而得。根据前文非系统风险的事件分析法结果,对于给股价带来显著影响的重大事件,其重大事件影响时间窗口期的模拟日收益率由系统风险带来的日收益率(多因子模型计算得到)和重大事件带来的事件收益率叠加而成。对于案件期内的其他交易日,模拟日收益率等于系统风险等因素带来的通过多因子模型计算得到的日收益率。根据上述叠加规则,当投资者的有效买入日期早于或者处于这些重大事件影响的时间区间时,而且投资者的有效卖出记录晚于或者处于这些重大事件影响的时间区间时,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会受到这些重大事件的影响。

  第四,《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最终核定结果如下:原告余冬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为3624.35元。计算步骤如下:

  第一,根据投资者的交易记录进行计算。1.名义买入成本=买入均价(10.24元)×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净买入股数(5100股)=52224元;2.名义回收成本=27553.91元;3.名义损益金额=24670.09元;4.名义损益比例=(名义买入成本-名义回收成本)÷名义买入成本×100%=47.24%。

  第二,通过“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测算。1.模拟买入成本=模拟买入均价(11.32元)×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净买入股数(5100股)=57725.41元;2.模拟回收成本=34462.79元;3.模拟损益比例=(模拟买入成本-模拟回收成本)÷模拟买入成本×100%=40.30%。

  第三,该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为:投资差额损失=名义买入成本×(名义损益比例-模拟损益比例)=3624.35元。

  原告对《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不予认可。被告香溢融通公司对《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发表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其出具的核定意见属合法的专业支持意见,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应判断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确认存在后再行计算损失,但专家意见书先假定因果关系存在,通过计算结果反向判断因果关系,该鉴定方法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立法精神相悖。

  退一步讲,假设存在因果关系,专家意见书中采用的损失量化计算模型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也无法得到验证。

  结合余冬梅与香溢融通公司针对《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发表的意见,本院认为:余冬梅的投资差额损失核定属本案的专业问题,本院依香溢融通公司的申请对其投资差额损失委托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进行核定,属于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核定。关于核定的具体程序,《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的总报告和分报告部分有具体说明,该专家意见书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多因子模型法、事件分析法等方法核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损失,该方法相对科学精确、覆盖面广、现实可行,可以根据不同投资者的不同交易时间分别核定其影响程度,相较于酌定比例的方式更为科学、准确,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意,本院予以采纳。

  故对余冬梅因香溢融通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以《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核定的金额为准,即余冬梅的投资差额损失为3624.35元。

  对余冬梅主张的佣金、印花税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香溢融通公司除应赔偿上述投资差额损失外,还应对其佣金、印花税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余冬梅的佣金损失按证券公司通常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为1.09元,印花税损失按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为3.62元,利息损失以3629.06元为基数自买入日至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对余冬梅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支持损失金额为37.03元。本院认定原告余冬梅的投资损失共计为3666.09元。

  综上所述,香溢融通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构成证券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冬梅赔偿款3666.09元;

  二、驳回原告余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余冬梅负担447元,由被告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莫爱萍

  审判员王亚平

  审判员张颖璐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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