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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潮能源(600777)内幕信息消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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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山东新潮能源)

http://www.chaguwang.cn  2023-03-21  新潮能源内幕信息

来源 :证监会2023-03-21

  申请人: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山东省烟台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31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或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31号)认定:2016年6月1日,北京恒天龙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恒天龙鼎)与上海珺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珺容战略资源5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珺容5号),恒天龙鼎出资5亿元作为优先级投资人,参与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能源或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收购资产项目。2016年6月13日,恒天龙鼎与北京正和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兴业)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正和兴业在恒天龙鼎支付5亿元基金认购价款之日起9个月内一次性回购其基金份额,并约定由三家公司及两名自然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恒天龙鼎与前述五方签署了保证合同。

  2017年10月,恒天龙鼎向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中岩)转让全部珺容5号基金份额。恒天中岩亦与正和兴业签订《回购协议》(编号htzh2017-01),约定正和兴业回购恒天中岩持有的珺容5号基金份额,前述《回购协议》同时约定由新潮能源作为保证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0月14日,公司时任董事长黄万珍、时任总经理胡广军安排时任监事杨毅在《保证合同》(编号htzh2017-05,以下简称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约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正和兴业的履约义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正和兴业基于《回购协议》(编号htzh2017-01)所负义务,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及担保金额613,337,534.25元,占新潮能源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1.24%。

  2018年6月20日,因正和兴业始终未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恒天中岩将正和兴业、新潮能源起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正和兴业支付回购价款613,337,534.25元及违约金63,483,793.43元,并由新潮能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新潮能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相关事项新潮能源已公告披露。2021年3月22日,恒天中岩就该案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恒天中岩撤诉,相关事项新潮能源已公告披露。

  新潮能源未及时、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担保事项的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于公司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黄万珍、总经理胡广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监事杨毅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黄万珍、胡广军、杨毅给与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30万元、10万元罚款。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31号)对其行政处罚。主要理由为:1.案涉保证合同加盖的印文“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用印审批单》的签字真实性存疑,案件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案涉保证合同因缺少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不符合合同成立生效条件,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担保或赔偿责任。案涉保证合同所涉民事纠纷以原告恒天中岩撤诉结案,不会对公司损益造成实质性影响,也不会损害投资者利益。案涉保证合同不属于有效担保,也不属于重大事项,没有触发法定信息披露义务。3.时任董事长黄万珍、时任总经理胡广军、时任监事杨毅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对此不知情。4.申请人请求证监会进一步区分责任主体,精准打击。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主要理由为: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申请人行政调查调取的证据,时任监事杨毅在时任董事长黄万珍、时任总经理胡广军指示下,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公司内部《用印审批单》及恒天中岩提供的案涉保证合同面签视频为证,足以认定。2.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信息披露义务。重大担保事项属于法定披露事项,应当在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即予以披露。2005年《证券法》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并未要求担保合同必须最终承担担保责任方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临时报告义务所保护的是投资者对于重大事项起因、目前状态的知情权,以保护投资者公平投资判断的权利。案涉保证合同作为合同,时任董事长黄万珍、时任总经理胡广军在案涉保证合同的《用印审批单》上签字,时任监事杨毅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因此,案涉保证合同一经盖章,申请人便具有2005年《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义务。3.申请人应承担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政责任。根据被申请人行政调查调取的证据,时任董事长黄万珍、时任总经理胡广军在《用印审批单》上签字,并安排时任监事杨毅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表明,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申请人应承担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政责任。4.被申请人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量罚时已对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进行了充分考量,并对申请人与时任董监高个人的责任进行了区分,量罚适当。需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已是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下限。申请人要求免除处罚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采纳。

  经查明,申请人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担保事项,也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担保事项。公司时任监事杨毅在时任董事长黄万珍、时任总经理胡广军指示下,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

  本会认为,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以及《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规定,上市公司应对重大担保事项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结合在案证据,公司时任董事长黄万珍、时任总经理胡广军在案涉保证合同的《用印审批单》上签字,时任监事杨毅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案涉保证合同一经盖章,申请人就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在相关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申请人所述恒天中岩后续撤诉情况不影响申请人在担保事项发生时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申请人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也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担保事项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综合考量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认定申请人承担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政责任,并给予其法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31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监会

  202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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