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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大炭素(600516)内幕信息消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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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大炭素全资子公司合肥环境违法 一日连收2张罚单

http://www.chaguwang.cn  2021-09-24  方大炭素内幕信息

来源 :中国经济网2021-09-24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24日讯据信用中国官网显示,合肥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因环境违法而于9月17日连续收到两罚单。

  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环庐阳罚字﹝2021﹞21号)显示,该公司存在成型工序投料口布袋除尘有破损产生的粉尘未有效收集,沥青烟与沥青罐连接处存在破损,造成沥青烟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石墨化工序废气收集设施未按照要求进行连接,产生的废气未有效收集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合肥市庐阳区生态环境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和《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对其罚款3.08万元,处罚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

  

  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环庐阳罚字﹝2021﹞23号)显示,该公司1号焙烧炉烟气自动监测设备自8月6日至检查时间设备历史数据显示无数据显示停炉状态企业实际正常生产;2号焙烧炉温流压设备8月6日拆除维修未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备运维,APP未记录维修期间该公司未采取安装使用备用仪器或手工监测方式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合肥市庐阳区生态环境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和《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对其罚款3.08万元,处罚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合肥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大炭素”,600516.SH)全资子公司。方大炭素于2002年8月30日在上交所挂牌,公司2021年半年报显示,合肥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非同一控制合并企业,主要从事炭素制品及副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报告期内,合肥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总资产达10.22亿元,净资产7.81亿元,营收1.21亿元,净利润1592.02万元。

  

  

  据中国网财经报道,今年6月1日,合肥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因未落实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亦被合肥市市场监管局处以10万元罚款。据了解,合肥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是方大炭素全资子公司、是中国冶金炭素行业重点骨干企业之一、安徽省规模最大的炭素制品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向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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