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网站日前公布的纪律处分决定书《关于对谭中市、张赞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2022〕35号)显示,根据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2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3号)查明的事实,国网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信通”,600131.SH)股东谭中市、张赞在股票买卖、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谭中市、张赞通过“郭某鹏”等8个证券账户持有公司股票。谭中市主要负责提供交易场所和证券账户、筹集大部分交易资金、统筹资金划转等,且能对股票交易指令产生影响;张赞主要负责选取交易标的、制定交易计划、提出资金需求、下达交易指令、筹集部分交易资金等。账户组相关收益向谭中市、张赞进行了分配。
2018年6月29日起,账户组持续买入公司股票。2018年9月26日14时02分35秒,账户组合计持有公司2525.02万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为5.01%,首次超过5%。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公司总股本的5%时,谭中市、张赞未及时停止买卖,也未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18年11月16-19日,账户组合计持有公司股票3964.51万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为7.86%,账户组合计持股比例达到峰值。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5%后,谭中市、张赞未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停止买卖。账户组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累计买入公司股票1631.41万股,累计买入金额1.85亿元,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累计卖出公司股票3444.91万股,累计卖出金额5.03亿元。相关股东合计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数量5076.32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0.07%。另外,账户组所持公司股份比例下降至5%以下时,谭中市、张赞未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且未履行相关限售义务。
谭中市、张赞控制账户组在增持上市公司股票达到5%及减持达到5%时,均未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且未按规定停止买卖,并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违规买卖股票数量、交易金额巨大、违规情节严重。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11.9.1条等有关规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6.2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等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决定对国网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谭中市、张赞予以公开谴责。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国网信通1998年4月2日在上交所挂牌,截至2022年3月31日,国网信息通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5.84亿股,持股比例48.85%。
据中国基金报报道,2021年8月25日,四川证监局官网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牵出了一起三年前的涉嫌股票坐庄案件,两位当事人通过8个账户累计“扫货”近4000万股“岷江水电”(现“国网信通”)股票,最终,监管对二人开出罚单,罚款金额合计高达3060万元。据岷江水电2018年三季报,公司前十大流通股东中扎堆出现了4家新面孔,包括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凯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据界面新闻报道,宁波凯募曾在2017、2018年短暂出现在标准股份等两家股东前十大流通股东名单,而和其一起“扫货”标准股份的还有宁波本地的另外3家机构——宁波鼎升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鼎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工商登记信息层层穿透后,宁波鼎升和宁波鼎元均为杭州紫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企业,并最终指向了上海银叶投资有限公司。而此次案件中的主角之一——谭中市,就是该公司的创始合伙人之一。
《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4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等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2.1条规定: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1.9.1条规定: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及该上市公司的权益变动或收购的,相关股东、收购人、实际控制人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应当在知悉前述权益变动或收购后,及时发布提示性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6.2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责任人违反本规则或者向本所作出的承诺,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以下为原文:
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书
〔2022〕35号
关于对谭中市、张赞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
当事人:
谭中市,国网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张赞,国网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根据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2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3号)查明的事实,国网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更名前为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谭中市、张赞在股票买卖、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以下违规行为。谭中市、张赞通过“郭某鹏”等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持有公司股票。谭中市主要负责提供交易场所和证券账户、筹集大部分交易资金、统筹资金划转等,且能对股票交易指令产生影响;张赞主要负责选取交易标的、制定交易计划、提出资金需求、下达交易指令、筹集部分交易资金等。账户组相关收益向谭中市、张赞进行了分配。
2018年6月29日起,账户组持续买入公司股票。2018年9月26日14时02分35秒,账户组合计持有公司25,250,192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为5.01%,首次超过5%。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公司总股本的5%时,谭中市、张赞未及时停止买卖,也未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18年11月16-19日,账户组合计持有公司股票39,645,112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为7.86%,账户组合计持股比例达到峰值。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5%后,谭中市、张赞未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停止买卖。账户组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累计买入公司股票16,314,055股,累计买入金额184,525,772.81元,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累计卖出公司股票34,449,112股,累计卖出金额503,463,811.02元。相关股东合计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数量50,763,16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0.07%。另外,账户组所持公司股份比例下降至5%以下时,谭中市、张赞未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且未履行相关限售义务。
谭中市、张赞控制账户组在增持上市公司股票达到5%及减持达到5%时,均未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且未按规定停止买卖,并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违规买卖股票数量、交易金额巨大、违规情节严重。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1.4条、第2.1条、第11.9.1条等有关规定。对于本次纪律处分事项,有关责任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异议回复,视为无异议。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6.2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等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对国网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谭中市、张赞予以公开谴责。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并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公开谴责的当事人如对上述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可于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上市公司股东应引以为戒,在从事证券交易等活动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并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