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科技”)公司是一家以三明治复合材料为基础,通过轨道交通和建筑装饰两大领域实现产品应用的高新技术企业。公司的业务主要为轨道交通业务及建筑装饰业务,在轨道交通业务方面,公司提供轨道交通车辆内部装饰产品、检修业务及备品备件和车载乘客信息系统;在建筑装饰业务方面,公司提供建筑内外部饰产品。
长青科技保荐机构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保荐代表人屠晶晶,齐玉祥。会计师事务所为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签字会计师郁向军,程超,金文娟。
图片来源:深交所·主板·项目动态
长青科技周银妹一家为实际控制人
长青科技招股书(上会稿)显示,周银妹、胡锦骊及周建新合计持有长青投98.95%的股权,长青投资持有发行人 40.80%的股份;周建新持有埃潍控100.00%的股权,埃潍控股持有发行人 13.64%的股份。周银妹、胡锦骊及周建新合计控制公司 54.44%的表决权,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除周银妹、胡锦骊、周建新以外,实际控制人的亲属(不仅限于近亲属)不存在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情形。
周银妹与胡锦骊为母女关系;周建新与周银妹为兄妹关系。此外,周银妹、胡锦骊、周建新已签订《一致行动协议》,为一致行动人。
长青科技董事长周银妹曾任全国和地方代表
周银妹女士,1958 年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硕士研究生学历,高级经济师;曾任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和’95 非政府组织妇女论坛代表,第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十三届、十四届、十五届常州市人大代表,农工民主党常州市第十届、十一届委员会常委委员,江苏省妇女联合会第十一届、十二届执委,常州市妇女联合会第十三届、十四届、十五届执委;曾获得中国优秀民营企业家、中国年度十大杰出女性、江苏省十二五卓越女企业家、改革开放四十周年常州商界十大领军人物等众多荣誉称号;1976 年 8 月至1987 年 12 月,先后担任武进县芙蓉东周农机修配厂班长、车间主任、生产科长、副厂长等职务;1988 年 1 月至 1991 年 2 月,先后担任武进县芙蓉凹凸彩印厂副厂长、厂长;1992 年 3 月至 2005 年 5 月,先后担任常州市长青珍珠工艺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常州长青艾德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2003 年 2 月至今,担任常州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董事;2005 年 4 月至 2011 年 2月,担任长青有限董事长;2005 年 4 月至今,历任长青投资执行董事、总经理;2016 年 10 月至今担任泰弗思董事长;2017 年 5 月至 2022 年 1 月,担任长青艺卢董事长;2011 年 3 月至 2018 年 11 月,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18 年 11月至今,担任公司董事长。
长青科技2012-2021年曾24次成为被执行人其中2次成失信被执行人
长青科技报告期成被执行人券商中信证券保荐代表人屠晶晶,齐玉祥未披露是否勤勉尽责应披尽披
企查查显示,长青科技从2012-2021年9年共有24次历史被执行人,被执行总金额1,865.9763 万元,其中2012年和2013年2次被成为“老懒”执行标题合计267.23 万元。
数据统计:富凯IPO财经
数据统计:富凯IPO财经
通过梳理上述24起被执行案号发现报告期长青科技成为被执行人标的执行标的1,131,051.00元。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苏0411执3590号,《常州市江轩玻璃钢有限公司、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结案通知书
(2021)苏0411执3590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江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街。
法定代表人唐奇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周银妹,该公司董事长。
常州市江轩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已受理,执行过程中,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苏0411民初759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督促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图片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文书网另外一个案号(2019)苏0411民初7593号显示,《常州市江轩玻璃钢有限公司、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75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江轩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街。
法定代表人:唐奇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喆,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周银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颉,该公司员工。
详情见下面截图。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江轩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庭审已查明,长青公司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对徐州1号线客室座椅、苏州3号线内装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江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长青公司也多次向江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告知案涉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江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江轩公司辩称被逼在“8D报告”上签字,江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江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江轩公司已在“8D报告”中承诺对徐州1号线座椅质量问题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1线客室座椅玻璃钢产品材质力学性能不符合徐州1号线聚酯玻璃钢座椅采购技术条件(文件编号:CETT-1008000801-JT)规定的技术要求,苏3线门立柱罩板玻璃钢产品材质力学性能不符合苏州3号线玻璃钢门柱罩板屏风采购技术条件(文件编号:CETT-1008003801-JT)规定的技术要求,长青公司的后续加工不改变江轩公司所供玻璃钢产品性能。上述证据足以表明江轩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江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江轩公司主张货款1111098.46元,长青公司对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长青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涉及他人无法在本案中查明,部分尚未实际发生,长青公司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长青公司主张的后续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请求不予理涉。长青公司主张按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本案未对长青公司主张的损失予以理涉,故对长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处理。长青公司主张的损失均在本案中未予处理,故本案中对江轩公司主张的货款不予扣减。综上,长青公司应向江轩公司支付货款1111098.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江轩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1111098.46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常州长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图片来源:裁判文书网
通过上述两个案号(2021)苏0411执3590号、(2019)苏0411民初7593号以及常州市江轩玻璃钢有限公司在长青科技招股书(上会稿)搜索并无任何搜索结果,上述案件中信证券保荐代表人屠晶晶,齐玉祥未给予披露。信证券保荐代表人屠晶晶,齐玉祥未披露是否勤勉尽责应披尽披。
2022年5月27日,证监会发布了修订后的《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第三条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保荐机构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相关义务所开展的主要工作,并应当成为保荐机构出具发行保荐书、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上市保荐书、发表专项保荐意见以及验证招股说明书的基础。工作底稿是评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是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发行保荐书和上市保荐书中,保荐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规定;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有充分理由确信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与证券服务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保证保荐书、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