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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龙鱼4.72亿元补税案的终极结果预判

http://www.chaguwang.cn  2026-04-07  金龙鱼内幕信息

来源 :税道至简2026-04-07

  关于金龙鱼4.72亿元补税案的终极结果预判

  一、案件基础信息

  1.涉案主体:益海嘉里金龙鱼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东莞市富之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

  2.涉案税种:增值税(进项税额分摊转出争议)

  3.核心争议点:免税产品(菜粕)销售额按含税/不含税计算

  4.涉案期间:2012年7月1日—2025年12月31日

  5.涉案金额:税款本金3.93亿元+滞纳金0.79亿元,合计4.72亿元

  6.案件进度:一审企业败诉,已上诉至东莞中院,二审尚未宣判(截至2026年4月7日)

  二、核心税法依据

  1.上位法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免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九条:计算公式同上,未明确销售额是否含税

  2.税务机关核心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免税项目销售额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29号):销售免税货物的销售收入,不得进行不含税收入的换算。

  三、双方争议核心对比

  1.税务机关/一审法院立场:免税销售额按含税全额计算,依据国税函[1997]529号批复,属计算适用错误,追征10年以上。

  2.企业上诉立场:免税销售额按不含税计算,依据增值税价外税原理,主张行政信赖利益保护,不应长期追溯。

  四、案件关键时间线

  1. 2023年11月:东莞税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21亿元

  2. 2023年11月:企业预缴1.21亿元,申请行政复议

  3. 2024年4月:行政复议维持税局处理决定

  4. 2025年6月24日:一审法院驳回企业诉讼请求,支持税务机关

  5. 2025年7月:企业向东莞中院提起二审上诉

  6. 2026年2月:金龙鱼2025年财报全额计提4.72亿元预计负债

  7. 2026年4月7日:二审仍在审理中,无终审结果

  五、终极结果预判

  (一)调解结案(概率60%)

  偷税行为构成要件:

  1.偷税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主观故意要件

  (1)司法层面。近几年司法实践中,法院多起行政案件的生效裁决已将“主观故意”确认为偷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A.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申1402号行政裁定书

  B.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再44号行政判决书

  C.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终625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观点:税务机关对偷税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理,应当对当事人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进行调查、认定,并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2)国家税务总局层面

  A.《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

  B.《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C.《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该企业税前扣除的上述支出,是企业真实发生的支出。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

  D.《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文件:“对税收违法企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要综合考虑其违法的手段、情节、金额、违法次数、主观过错程度、纠错态度。对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定性为偷税。对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在规定追溯期内追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3.行为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的规定:所谓偷税是指行为人采取隐秘手段,蒙蔽税务机关,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行为:

  一是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二是通过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4.结果要件

  实质上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

  对偷税行为的认定除了需要具备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以外,还需具备主观故意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税务机关要认定东莞市富之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应计算错误导致少缴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存在难度。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对非偷税案件追征期限最长为五年(反避税案件最长为十年),但该案不属于反避税案件,故追征期限应自2018年11月起计算,对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期间少缴的税款应不予追征。

  按上述原则,法院进行调解,税务机关不再追征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期间少缴的税款,形成调解协议,既维护税务机关的脸面,又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公司撤诉,案结事了。

  (二)二审维持原判(概率50%)

  (三)二审改判(概率20%)

  法院按上述原则,认为税款超过追征期,判决税务机关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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