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23日讯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官网昨日发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1〕141号)显示,经查,林科为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环保”,300072.SZ)持股5%以上股东,于2017年7月公开承诺自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不减持三聚环保股票。
但在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4月29日间,林科质押股票被强制平仓,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减持三聚环保股票3939.06万股,占三聚环保总股本的1.68%。同时,2019年12月5日至12月17日减持三聚环保股票1929.11万股的行为发生日距离股份减持计划披露日不足十五个交易日。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证监会公告〔2013〕55号)第六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十四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北京监管局决定对林科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三聚环保于2010年4月27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1年8月27日,林科为第四大股东,持股8590.44万股,持股比例3.66%。林科自2007年10月30至2020年9月24日任公司董事,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20年9月24日任公司副董事长。
公司2021年半年报显示,境内自然人林科报告期内持公司股份1.42亿股,持股比例6.04%,其中质押1.40亿股。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大股东、董监高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证监会公告〔2013〕55号)第六条规定: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承诺相关方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超期未履行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我会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对承诺相关方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将承诺相关方主要决策者认定为不适当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选等监管措施。在承诺履行完毕或替代方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前,我会将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对承诺相关方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以及其作为上市公司交易对手方的行政许可申请(例如上市公司向其购买资产、募集资金等)审慎审核或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林科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2021〕141号
林科:
经查,你为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环保)持股5%以上股东,于2017年7月公开承诺自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不减持三聚环保股票。但在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4月29日间,你质押股票被强制平仓,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减持三聚环保股票3,939.06万股,占三聚环保总股本的1.68%。同时,2019年12月5日至12月17日减持三聚环保股票1,929.11万股的行为发生日距离股份减持计划披露日不足十五个交易日。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证监会公告〔2013〕55号)第六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十四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