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郴州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郴关查/违字〔2022〕0002号
当事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6801977X6
海关注册编码:4311962062
法定代表人:潘郴华
联系地址: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福城大道1号(湖南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内)
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一)擅自质押保税货物
2019年2月3日,当事人在C49039150015进料加工手册项下报关进口银精矿一批,报关单编号为520120191019005298,进口银精矿2455.075吨,完税价格4774万元。货物进口后,当事人陷入经营困难,无力全额支付上述银精矿货款,遂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东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银郴东城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6038号)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华银郴东城支最质字﹝2019﹞年第6038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东城支行贷款给当事人8500万元,当事人则将上述进口的银精矿和另外281吨粗铅出质给东城支行,以担保东城支行对当事人8500万债权。其中,银精矿评估作价3438.7万元。质权设立后,东城支行委托星沙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质物进行监管,质物仍存放于当事人仓库。2020年6月8日至9月17日,当事人先后5次向东城支行支付3992.8万元,将上述银精矿赎回。截至2020年6月16日郴州海关开展稽查时,当事人仍未将上述货物质押情况告知郴州海关。
(二)擅自转让保税货物
2017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当事人向海关申请办理了多本加工贸易手册,截至2020年6月16日,当事人名下仍有23本手册海关未予核销,其中22本手册有料件进口记录(手册编号为C49037150045、C49037150046、C49037150070、C49037150075、C49038150005、C49038150020、C49038150032、C49038150033、C49038150044、C490319A0003、C490319A0005、C490319A0008、C490319A0007、C490319A0006、C490319A0010、C490319A0011、C490319A0012、C49038150082、C49039150015、C490319A0020、C490319A0027、C490319A0055)。经郴州海关稽查人员对当事人在厂保税货物(料件、成品、副产品等)检查,认定当事人加工所产生的副产品实际在库数量少于应在库数量,具体为:铋锭较应在库数量少34.79吨、锑烟灰少568.061吨、氧化锌少1038.12吨。
经查,当事人短少的34.79吨铋锭,被当事人分4次擅自内销给国内企业。具体销售情况为:2020年3月5日,销售给郴州市金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铋锭11.062吨;2020年4月21日,销售给郴州雄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铋锭15.19吨;2020年6月23日,销售给郴州市高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铋锭4.25吨;2020年7月9日,销售给永兴县金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铋锭4.28吨。截至2020年9月11日郴州海关在稽查中发现库存保税副产品短少时,当事人仍未将上述货物内销情况告知郴州海关。2020年9月20日至12月25日间,当事人先后7次向海关申报内销上述34.79吨铋锭(报关单号为490320201030001613、490320201030001655、490320201030001645、490320201030001603、490320201030001633、490320201030001131、490320201030001128),并缴纳关税、增值税共计23.4万元。
当事人短少的568.061吨锑烟灰,被当事人分2次擅自内销给国内企业。具体销售情况为:2019年1月11日销售给益阳生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锑烟灰5.69吨;2019年12月26日销售给益阳生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锑烟灰562.37吨。截至2020年9月11日郴州海关在稽查中发现库存保税副产品短少时,当事人仍未将上述货物内销情况告知郴州海关。2020年12月24至26日,当事人先后4次向海关申报内销上述568.061吨锑烟灰(报关单号为490320201030001647、490320201030001630、490320201030001666、493020201030001602),并缴纳关税、增值税共计40.4万元。
当事人短少的1038.12吨氧化锌,已被当事人分6次擅自内销给国内企业。具体销售情况为:2019年3月27日销售给株洲瑞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锌607.016吨;2019年7月25日销售给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锌33.067吨;2019年7月31日销售给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78.35吨;2019年7月31日销售给汨罗市富利欣工贸有限公司氧化锌98.56吨;2020年5月18日销售给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锌177.54吨;2020年8月3销售给泸溪县鸿运锌业有限公司氧化锌43.58吨。截至2020年9月11日郴州海关在稽查中发现库存保税副产品短少时,当事人仍未将上述货物内销情况告知郴州海关。2020年8月5日至12月25日,当事人先后7次向海关申报内销上述1038.12吨氧化锌(报关单号为490320201030001606、490320201030001646、490320201030000826、490320201030001627、490320201030000801、490320201030001583、490320201030001588),并缴纳关税、增值税共计84.2万元。
(三)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
1、2020年12月24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490320201030001606号报关单,申报内销C49037150075号手册项下副产品氧化锌177,544.736千克,其中该报关单第1、2、3、4、5、8项下货物为氧化锌(锌含量58.83%),申报数量共计92,163.354千克,申报单价为3.42元每千克,申报总价合计为31.48万元;该报关单项下第6、7、9、10、11项货物氧化锌(锌含量58.89%)申报数量共计85,381.382千克,申报单价为3.43元每千克,申报总价共计29.25万元。在申报过程中,当事人职员误将合同上约定的价格折扣系数重复计算,导致上述氧化锌的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经查,该报关单第1、2、3、4、5、8项货物氧化锌(锌含量58.83%)实际成交单价为5.6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51.61万元;该报关单项下第6、7、9、10、11项货物氧化锌(锌含量58.89%)实际成交单价为5.62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47.95万元。该批177,544.736千克氧化锌均同时涉及前述擅自转让情事。
2、2020年12月25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490320201030001646号报关单,申报内销C490319A0006号手册项下副产品氧化锌607,016千克,其中该报关单项下第1、2、3、4项货物氧化锌申报数量分别为232,712、10,429、98,459、265,416千克,申报规格分别为含锌58.56%、53.11%、61.33%、56.09%,申报单价分别为4.83、4.51、4.95、4.6元每千克,申报总价共计288.32万元。在申报过程中,当事人职员误将合同上约定的价格折扣系数重复计算,导致上述氧化锌的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经查,该报关单项下第1、2、3、4项货物氧化锌实际成交单价分别为7.67、7.16、7.85、7.32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457.65万元。该批607,016千克氧化锌均同时涉及前述擅自转让情事。
3、2020年12月25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490320201030001627号报关单,申报内销C49039150015号手册项下副产品氧化锌200,120千克(锌含量62.76%),申报单价为3.69元每千克,申报总价为73.87万元。在申报过程中,当事人职员误将合同上约定的价格折扣系数重复计算,导致上述氧化锌的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经查,该报关单项下氧化锌实际成交单价为6.26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125.21万元。该批200,120千克氧化锌中的78,350千克还同时涉及前述擅自转让情事,其余121,770千克不涉及擅自转让情事;涉及擅自转让情事的78,350千克氧化锌实际成交总价为49.02万元,不涉及擅自转让情事的121,770千克氧化锌实际成交总价为76.19万元。
4、2020年12月22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490320201030001583号报关单,申报内销C490319A0010号手册项下副产品氧化锌25,703千克(锌含量59.04%),申报单价为4.29元每千克,申报总价为11.03万元。在申报过程中,当事人职员误将合同上约定的价格折扣系数重复计算,导致上述氧化锌的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经查,该报关单项下氧化锌实际成交单价为6.602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16.97万元。该批25,703千克氧化锌均同时涉及前述擅自转让情事。
5、2020年12月23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490320201030001588号报关单,申报内销C49038150033号手册项下副产品氧化锌17,876千克(锌含量59.04%),申报单价为4.29元每千克,申报总价为7.67万元。在申报过程中,当事人职员误将合同上约定的价格折扣系数重复计算,导致上述氧化锌的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经查,该报关单项下氧化锌实际成交单价为6.602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11.8万元。该批17,876千克氧化锌均同时涉及前述擅自转让情事。
经郴州海关计核,上述5份报关单共计内销氧化锌1,028,259.736千克,实际成交价格为711.2万元,应征税款共计124.6万元,其中关税28.45万元、增值税96.15万元;已征税款共计77.37万元,其中关税17.66万元、增值税59.71万元;共计漏征税款47.23万元,其中关税10.78万元,增值税36.44万元。其中不涉及擅自转让情事的货物共计氧化锌121,770千克,实际成交价格为76.19万元,该部分货物应征税款共计13.35万元,其中关税3.05万元,增值税10.3万元;已征税款共计7.88万元,其中关税1.80万元,增值税6.08万元;漏征税款共计5.47万元,其中关税1.25万元,增值税4.22万元。
(四)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统计
1、2020年12月25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490320201030001613号报关单,申报内销C49037150075号手册项下副产品铋锭4,284.637千克,申报单价为34元每千克,申报总价为14.57万元。在申报过程中,当事人职员误将该批货物国内销售时的含税单价(税率13%)作为不含税单价进行了申报,导致上述铋锭的申报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经查,该项货物实际成交单价为30.09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12.89万元。
2、2020年9月20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490320201030001128号报关单,申报内销C49038150032号手册项下副产品铋锭3,472千克,申报单价为30.09元每千克,申报总价为10.45万元。在申报过程中,由于当事人职员错误填写了单价,导致上述铋锭的申报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经查,该项货物实际成交单价为28.76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9.99万元。
3、2020年12月24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490320201030001602号报关单,申报内销C490319A0020号手册项下副产品锑烟灰,其中报关单第2项商品锑烟灰申报数量为71,648千克,申报规格为含锑35.73%,申报单价为4.03元每千克,申报总价为28.86万元。申报过程中,由于当事人职员错误填写了单价,导致上述锑烟灰的申报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经查,报关单第2项锑烟灰的实际成交单价为3.66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26.22万元。
4、2020年8月11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490320201030000826号报关单,申报内销C490319A0008号手册项下副产品氧化锌98,561千克,其中该报关单第1、2、3、4、5、6项货物氧化锌(锌含量62.76%)申报数量合计为50,260千克,申报单价为6.36元每千克,申报总价合计为31.98万元;该报关单第7、8项氧化锌(锌含量62.11%)申报数量合计为48,301千克,申报单价为6.3元每千克,申报总价合计为30.41万元。申报过程中,由于当事人职员单价填写错误,导致上述氧化锌的申报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经查,该报关单项下第1、2、3、4、5、6项货物氧化锌实际成交单价为6.26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31.45万元;该报关单项下第7、8项货物氧化锌实际成交单价为6.19元每千克,实际成交总价为29.91万元。
经郴州海关计核,上述4份报关单共涉及铋锭7,756.637千克、锑烟灰71,648千克、氧化锌98,561千克,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为110.45万元,应缴税款20.38万元,实际缴纳税款21.5万元,因当事人高报成交价格导致多缴纳税款共计1.12万元,其中关税3184.82元、增值税7986.84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涉嫌擅自质押保税货物现场照片、银行还款记录、《解除质押通知书》、《稽查通知书》、《稽查报告》及检查记录等相关材料、企业情况说明、查问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向银行质押保税货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列之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擅自质押的保税货物在质押期间均存放于该企业仓库,未搬离海关监管场所,形式上仍在海关监管可控范围之内,且当事人能够及时清偿银行债务,赎回保税货物,其行为没有对海关监管秩序造成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擅自质押保税货物的行为减轻处罚,处以罚款99万元(约为违规货物价值的1.84%);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保税货物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列之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能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足额缴纳案件保证金,根据《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擅自转让保税货物的行为从轻处罚,处以罚款87万元(约为违规货物价值的7%);
当事人内销保税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导致少征税款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申报不实所涉货物中,有906,489.736千克氧化锌(价值635.01万元,涉及税款111.25万元)与擅自转让部分货物重合,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该部分涉案货物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其余121,770千克氧化锌(价值76.19万元,涉及税款13.35万元,漏征税款共计5.47万元),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能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足额缴纳案件保证金,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行为从轻处罚,处以罚款3万元(约为漏缴税款的55%);
当事人内销保税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统计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擅自质押保税货物的行为处以罚款99万元;
对当事人擅自转让保税货物的行为处以罚款87万元;
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行为处以罚款3万元;
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统计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
合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89.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郴州海关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