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中国质量新闻网2021-11-02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近日,深圳湾海关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圳关检罚字〔2021〕0115号),涉及深圳市臻美亚太科技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圳关检罚字〔2021〕0115号)
深圳市臻美亚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思安,联系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社区大兴一路13号二层三层,联系电话:1360015XXXX;
2021年9月18日,深圳市臻美亚太科技有限公司托司机驾驶粤ZDS19港持报关单 534520211450322699(载货清单1100325931885 )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申报进口美容仪等货物一批。经海关现场查验及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鉴定报告 540221321007601/04/05/06)发现报关单项下第3项、第4项型号申报SP V 700EC-HR,实际为SP V 700EC-VD;报关单项下第1项申报为美容大水磨仪,申报商品编码为:8543709990;报关单项下第2项申报为美容仪,申报商品编码为:8543709990;报关单项下第6项申报为6D钻石胶原美容仪,申报商品编码为:8543709990,按照鉴定结果报关单项下第1.2.6项,实际商品编码均应为9018909911,均属于医疗器械,应报商品检验检疫当事人未报检。此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解释报告、查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695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深圳湾海关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