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8月8日下午,通鼎互联发布的一则公司董事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通知告知书的公告颇受关注。作为中国500强企业——通鼎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核心子公司,通鼎互联的一举一动本就能牵动万千股民的心弦,更何况是与证监会严打的内幕交易相关联,而更严重的是同时有两位董事涉嫌。
据披露,该公司收到相关通知,公司董事钱慧芳于8月5日收到中国证监会的《立案告知书》,因其涉嫌内幕交易等,根据《证券法》和《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立案;同时,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贺忠良也于8月5日收到中国证监会的《立案告知书》,因其涉嫌内幕交易,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立案。
进一步的报道称,两位董事中,钱慧芳资历颇深。相关简历显示,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钱慧芳曾任通鼎互联董事长,2008年5月至今任公司董事,任期终止日期为2023年7月。除在通鼎互联任职外,钱慧芳目前还担任通鼎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苏州通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江苏通鼎宽带有限公司董事、上海通际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江苏吴江苏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监事等职务。值得注意的是,钱慧芳还是通鼎互联实际控制人沈小平的配偶。
而贺忠良作为公告中的另一位涉案董事,在公司的任职时间亦不短。相关简历显示,他于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之间任公司董事会秘书,此后一直任通鼎互联高管;2020年7月至今,任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任期终止日期为2023年7月。除在通鼎互联任职外,贺忠良还担任多家公司董事或监事。
公告中虽未对具体细节进行释明,但表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将不受此二人被立案的影响。为了减少发生内幕交易被查处的事件,公司在法律层面可以做哪些风险防范呢?请看下文。
一、内幕交易的认定
关于内幕交易的一般规定,《证券法》第五十条表述为: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以上的规定不难发现,交易主体和内幕信息的判断对内幕交易的认定尤为重要。
(一)交易主体的认定
内幕交易的主体可分为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第二类主体在认定时不强调实施者的身份问题,但遇到第一类主体要注意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人员;(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这些人员涵盖了公司的董监高、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人员等等。
《证券法》
第五十一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十二项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此外,根据深交所三个板块的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董监高敏感期交易的适用对象扩大至“董监高、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人员的配偶”。
(二)内幕信息的认定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对于有重大影响的事件的认定主要参照《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证券法》
第八十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普通案例3篇)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一条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此外,内幕信息的保护除了一般规定之下的从形成到公开这一段敏感期,根据《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的规定:处于“窗口期”的内幕信息亦在保护范围之内。“窗口期”是指:(一)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至最终公告日;(二)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四)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期间。
简言之,除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交易的主体需要有相应的身份限制,在泄露内容上也需要考量对公司的影响,并且同时也要求对内幕信息本身是否处于敏感期和窗口期进行判断。
二、内幕交易的表现形式
《证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据此可将内幕交易的表现形式分为三类:自行交易、泄露证券交易信息和建议他人交易。
其中自行交易是内幕人员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在信息公开前,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该行为是最传统、最常见的内幕交易行为,也是最初内幕交易立法所规制的典型行为。
泄露内部交易信息主要是指负有保守信息义务的人在不该公开的时间内将已知信息泄露给别人的行为,至于别人是否因为该行为而进一步发起证券交易,不在认定这种行为的考虑范围之内。
而建议他人交易则是指内幕人员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交易证券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与泄露内幕信息相似,区别在于前者传递的是买入或卖出证券的具体指示,后者传递的是内幕信息本身。
证监会在与内幕交易的多次交锋中,也在不断地摸索这个“强劲”的对手。在7月9日召开的证监会例行新闻发布会上,证监会稽查局副局长陈捷表示目前内幕交易主要表现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滥用信息优势从事内幕交易,有的在重大事项公告前突击买入,有的在业绩预亏、商誉减值等利空信息发布前精准减持,还有的非法泄露内幕信息导致窝案、串案发生。这与上述条文中所表述的内幕交易表现形式也互为呼应。
三、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关数据显示,2020年以来,证监会依法启动操纵市场案件调查90起、内幕交易160起,合计占同期新增案件的52%;作出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案件行政处罚176件,罚没金额累计超过50亿元;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操纵市场犯罪案件线索41起、内幕交易123起,合计占移送案件总数76%,移送犯罪嫌疑人330名。除此之外,内幕交易在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也在探讨之中。
(一)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内幕交易的相关人员面临的处罚主要涵盖三类。其一是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其二是没收违法所得;其三是并处罚款。罚款的具体金额与违法所得相关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进行内幕交易的,应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七)项授予证监会附条件限制被调查当事人证券买卖的权力。即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的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二)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内部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刑法》中的“情节严重”进行了量化:(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四)三次以上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解释第七条也对“情节特别严重”做出了相应的解释,要求成交额在250万元以上、保证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75万元以上,但对于次数没再做要求。
(三)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就内幕交易案件的立案受理、赔偿标准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案件数量不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就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进行研讨,相信待未来司法解释出台后,投资者提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案件数量将会大幅增加。
结语
内幕交易的危害性不仅在于其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撼动了资本市场运作的三块基石;也是因为它侵犯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和财产权益,这种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很多时候会损害普通投资者的收益,进而影响他们的投资热情。Wind数据显示,截至一季度末,通鼎互联共有股东户数77790户。8月8日发布董事涉嫌内幕交易以来,公司股价大幅下跌,盘中一度跌超8%,截至8月9日午间收盘,跌幅为6.99%,报3.86元/股。
为减少上述通鼎互联所面临的尴尬境地,公司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做好事前的风险防范工作:
其一,慎重对待知情人与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联公司股票的交易活动。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尤其是董监高这类身份较为固定且长期的知情人,在交易本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股票时,应严格按照已公开的预定计划进行。避免在交易活动结束后才意识到此此交易利用了还未公开的内幕信息。
其二,在涉及投资决策、交易指令的发布时,相关交易者应作到相关会议纪要、调研材料或者其他文字报告的留痕工作。若后续需要应对证监会的核查,可以上述材料证明决策或者指令的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行业的交易习惯等,以此论述交易本身的正当性。
其三,应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合规培训。《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定愈发详尽,这其实也为证券市场的从业者提供了可行的合规参照系数。因此公司定期开展对相关人员的培训,使之了解内幕交易的法律风险点,避免相关人员因不知悉法律或交易规范而诱发法律风险。
过往因为内幕交易而导致股价震荡的公司带给我们的不应只是饭后谈资,以史为鉴,注重内幕交易的法律风险防控也该引起足够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