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界面新闻2022-10-19
近段时间,部分上市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而被投资者告上法庭,金额从数千万元至数亿元不等。
罗平锌电(002114.SZ)在10月18日晚间披露了公司所涉及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进展,云南省高院裁定驳回了投资者的上述请求,认定投资者在案件中无论是基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提起的赔偿之诉,还是因投资关系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均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界面新闻记者注意到,罗平锌电披露的这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与一般的虚假陈述纠纷案有着较大的差异。这部分投资者并不是罗平锌电的直接股东,而是通过认购海富通基金旗下的产品参与了罗平锌电的定增。投资者认为,投资者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认为罗平锌电故意隐瞒、遗漏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实施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行为,应对其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案件中,涉案标的系海富通基金与罗平锌电签订《认购协议》从而购买的罗平锌电非公开发行的股票。证券市场内、外发生的侵权行为,因行为方式和目的都不尽相同,对市场和投资人产生的影响、所造成的损失也不一样,故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中,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害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不适用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该案投资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从投资主体和交易场所来看,均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按照法院的裁判思路,投资者违背了相对法律的相对性原则,且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投资者作为资产委托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产托管人与海富通基金作为资产管理人之间基于《资产管理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另一个是海富通基金与罗平锌电之间基于《认购协议书》而产生的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内容约定等均不相同,即使案涉资管计划已经清算,也是陈*发与海富通基金之间基于《资产管理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算,不具有对外效力。依照审理民商事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性的基础原则,投资者应向对应的合同主体主张相应权利义务。
界面新闻记者注意到,罗平锌电2018年6月22日发布公告称,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云证调查字2018001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晚间对外披露了云南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被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从上述信息来看,虽然该案的投资者不能就此提起诉讼,但直接认购罗平锌电定增的机构或可以就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提起诉讼。不过,从诉讼时效角度看,在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下,罗平锌电或可依据诉讼时效抗辩逃过一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