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颁发的《关于开展第五届“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活动的通知》《关于开展北京辖区2023年防范非法证券期货宣传月活动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积极开展2023年防范非法证券期货宣传月活动。
活动主题: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发挥合法机构作用,抵制非法证券期货活动,减少投资者上当受骗。
宣传标语:投资理财不受骗,查清资质是关键。
活动时间:2023年5月
近年来查出的典型非法证券期货案例:
案例一、警惕以“境外上市”为名非法售卖“原始股”活动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2022年8月,有所谓中介机构在海南、广西等地举办新闻发布会、推介会、论坛等活动,宣称“莫桑比克国际证券交易所”已在境内设立代表处并获得境外证券公司授权,可以保荐公司到“莫桑比克国际证券交易所”等境外交易所上市,收取上市费用,并出具“保荐函”“受理函”。也有一些公司发布新闻稿、公众号文章或举行线下见面会,宣称获得了“莫桑比克国际证券交易所”批准,即将主板上市,大股东将转让“原始股”进行融资,或者宣称回馈客户,客户购买产品获得积分可以兑换成“原始股”,一旦公司上市,可获得高额回报。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未经依法注册向境内公众发行或转让股票是违法行为,相关公司及其大股东在境内公开发行或转让“原始股”涉嫌非法发行股票活动。上述以境外上市为噱头宣传推介、诱导公众购买“原始股”的中介机构,涉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诈骗活动。
证监会在此正告有关公司及其大股东,向境内公众售卖“原始股”将承担法律责任,“莫桑比克国际证券交易所”境内代表处未经中国证监会备案,请勿轻信非法中介机构。同时提醒广大投资者,远离非法发行或转让“原始股”活动,以免遭受财产损失,一旦发现上当受骗,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二、投资者不了解期货委托单成交规则引纠纷
来源:中国投资者网
1、案情简介
投资者W某为A期货公司客户,某日W某发现其委托单成交后成交价格并非委托价格,认为A公司交易系统存在问题,遂向A期货公司客服电话投诉。
经A期货公司核实,W某反映的委托单为卖出开仓,设定委托价56100元、56200元,最终成交价为56350元。根据交易所撮合原则及限价指令定义,此委托单撮合成交价位属于更优价格,成交价格并无问题。
2、案例分析
根据交易所期货交易管理办法,期货交易指令的种类包括限价指令、市价指令、套利指令等。其中限价指令是指执行时以限定价格或者更好价格成交的指令。限价指令为买进申报的,只能以其限价或限价以下的价格成交;为卖出申报的,只能以其限价或限价以上的价格成交,限价指令当日有效。
本案中为卖出申报,成交价格高于限价,A公司交易系统并不存在问题。
案例三、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进行非法活动
来源:中国投资者网
1、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A证券公司客服热线、官方邮箱陆续收到投资者投诉,反映受公司员工邀请加入股票交流群后被诱导下载行情交易软件购买虚拟币、原始股等并被收取咨询费。经公司核查,上述活动系不法分子冒充公司和公司员工名义进行,投资者所下软件非公司行情交易软件。A公司遂通过公司APP客户端、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进行投资者风险提示。
2、案例分析
根据《证券法》第118条、第202条,《刑法》第225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认定后,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不法分子冒充A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从事荐股咨询活动,涉嫌非法证券活动。
关于打击非法证券期货活动的法律规定: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资本市场的“基础法”和“根本法”。《证券法》明确了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从事证券业务、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等类型非法证券活动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对于打防非法证券活动,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严禁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证券法》第九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关于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责任,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进一步提高违法成本:“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严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关于法律责任,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设立的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三是严禁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关于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管理办法等,由国务院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对于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是严禁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于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是严禁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对于违规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的,第一百九十五条要求“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